(2017)鲁14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丹锋、闫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锋,闫月华,吴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锋,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月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博,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上诉人王丹锋、闫月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丹锋、闫月华上诉请求: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丹锋与吴博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吴博起初在王丹锋经营的生意中入股,后要求退股,王丹锋同意将其股本转化为欠条,并先后六次将该款打入吴博及吴博指定的账户。由于王丹锋先后搬家,一直找不到上述打款凭证,且王丹锋心脏不好,在吴博女婿的暴力及闫月华的车辆被扣留又拿不出打款凭证的前提下,承认自己欠吴博钱,并为吴博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仍签署2012年,就是为了若能重新找到打款凭证后折抵所有的借款。在吴博提交上述凭证后吴博对凭证不认可,连王丹锋汇入吴博账户的凭证也不认可,但法院完全可以根据王丹锋提交的证据予以判决。二、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王小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三、本案中,闫月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被上诉人的女婿张文武扣车之后,诱骗上诉人闫月华称,只要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担保,就可以将车还给闫月华,闫月华信以为真,闫月华并不了解王丹锋与吴博之间的纠纷,便签了字,并写明此担保仅限于保证随时能联系王丹锋并与其见面,如联系不上王丹锋,债务由本人承担,是一个附条件的担保,所附条件没有成就,闫月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在闫月华签署的合同附件上写明每月还2000元,尚不到履行期限,更何况本案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原审法院让闫月华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博答辩称,王丹锋是王丹锋的代理人介绍认识的,因为被上诉人是经办业务的客户经理,曾经给王丹锋家属办理过贷款,至今其本金还清利息未还清。因为上诉人王丹锋经商,需要资金的是否都是被上诉人给他打款,这次为了延续诉讼时效,又打了一张条,就是后来的这个借条,上诉人王丹锋打的借条将以前的利息掩盖了,如果他换过钱就不会打这个借条。被上诉人吴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王丹锋向原告吴博借款9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由王丹锋向吴博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吴博现金玖万陆,按月息壹份贰计息。王丹锋。2012年6月3号”。收到条内容:“收到条。今收到现金玖万陆仟元。王丹锋。2012年6月3号”。上述借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方称“王丹锋失联3年了,前一阵才联系上他”。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吴博的女婿张文武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被告王丹锋的租住房屋处找到王丹锋,将存放于王丹锋处的一辆东风牌箱货汽车(车号鲁A×××××)开走,该车登记在被告闫月华名下。被告闫月华于2016年10月31日上午9时向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我姐夫说我的车被强开走了,我姐夫说是因为他和吴博有经济纠纷,吴博那边的人以为车是王丹锋的就开走了”。庭审中,被告方辩称,该车辆系被张文武强行开走扣车,张文武称“王丹锋口头同意用闫月华名下的车辆(鲁A×××××)来顶账,王丹锋自愿让原告开走”。被告闫月华对于张文武扣车一事已向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另案处理。2016年11月1日上午10点多,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城关派出所门前,原告吴博将2012年6月3日的王丹锋书写的原始借条交还于王丹锋,并由王丹锋、闫月华、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现金小写:¥96000(大写:玖万陆仟元整)。王丹锋,372426196607104518。借款人:王丹锋。2012年6月3日。保证人:闫月华,身份证号,182××××0885.保证人:闫月华,身份证号:。”同时又由闫月华填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保证书。姓名:闫月华。身份证号:。我给王丹锋和吴博债务一事做如下保证:保证能随时联系王丹锋并与其见面。如联系不上王丹(峰)锋债务由本人承担(只承担与吴博玖万陆仟元整)。还款计划:于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贰仟元整(¥2000)。保证人:闫月华。吴博”。该保证书中“吴博”二字系吴博本人所写,其余内容经询问双方当事人,除打印字体外,其他内容“闫月华。身份证号:。如联系不上王丹(峰)锋债务由本人承担(只承担与吴博玖万陆仟元整)。还款计划:于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贰仟元整(¥2000)。保证人:闫月华”系闫月华本人所写。”2016年11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被告王丹锋与原告吴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闫月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执焦点一,被告王丹锋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吴博借款的事实有王丹锋书写的原始借条复印件、收到条原件予以证明,并且有2016年10月27日王丹锋与张文武对话的视频予以佐证,该视频中王丹锋承认现在欠吴博9万元,录制该视频时有禹城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干警在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王丹锋书写的原始借条复印件、收到条原件及视频资料,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丹锋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又于2016年11月1日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给原告方出具借条,其意义在于对双方原先的借款合同做了关于利息方面的修改以及对于债务的重新确认。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关于给王小曼的五张打款凭证是偿还本案债务的证据的意见,该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关于2015年1月23日还吴博15000元的银行凭证,因其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王丹锋重新打条之前,亦不属于偿还本案债务96000元范围内,不能在96000元债务中予以抵顶。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丹锋与闫月华共同书写的新的债权凭证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对双方在2012年6月3日借款合同的修改,因此应视为该借贷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5‰计息。关于争执焦点二,被告闫月华于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方出具借条一份及保证书一份,在该借条中明确写明自己为保证人,又在保证书中承诺保证能随时联系王丹锋并与其见面,如联系不上王丹锋债务由本人承担(只承担与吴博玖万陆仟元整),又与债权人吴博订立还款计划,于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综合考察被告闫月华给原告吴博出具的上述两份书面证据,其在本案中的保证人地位不容否定,仅从借条看其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但综合借条与保证书两份证据,应认定被告闫月华系本案原告吴博与被告王丹锋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保证人,即首先由被告王丹锋偿还债务,在王丹锋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债务由闫月华承担。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闫月华签字担保是受胁迫而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原始借条复印件、原始借款收到条原件,新的借条、保证书及视频资料、照片等综合考察,被告闫月华书写借条和保证书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地点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城关派出所门前,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安派出所门前,二被告所书写的借条及保证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所辩称的因扣车被迫所写及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经一审法院组织两次庭审均不到庭与对方当事人质证案件事实经过,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闫月华在2012年6月3日系口头担保,又在2016年11月1日改为书面形式,对原告方的上述说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月华与被告王丹锋虽承诺自2017年元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元,但其后二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承认本案债务,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另外,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丹锋向原告借款,两次出具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闫月华书写的保证书及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实际书写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被告王丹锋所借原告吴博本金人民币96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月华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锋偿还原告吴博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本金96000元利率月息5‰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闫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闫月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丹锋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98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王丹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王丹锋与被上诉人吴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欠款数额是多少;二、上诉人闫月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博在诉讼中提交了上诉人王丹锋在2016年11月1日书写的借条,借条上,上诉人王丹锋明确写明是“借”现金96000元,且有收到条、视频、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王丹锋与被上诉人吴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虽主张王丹锋与吴博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但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丹锋与被上诉人吴博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于欠款数额,上诉人王丹锋在2012年6月3日借款数额为96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偿还欠款的证据为六份银行回单,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吴博偿还过借款,但该六份回单中有五份回单的收款人为案外人王小蔓,非被上诉人吴博,且该五份银行回单未显示打款人为上诉人王丹锋,上诉人王丹锋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据此认定上诉人王丹锋向被上诉人吴博还款并无不当;2015年1月23日的银行回单,收款人虽为被上诉人吴博,但上诉人王丹锋在2016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吴博出具借条时,却未载明先前偿还过借款15000元,上诉人王丹锋的行为不合常理,另外,在2016年10月27日的视频中,上诉人王丹锋认可仍欠被上诉人90000元钱(上诉人王丹锋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也说其书写的是“九万块钱的欠条”,因此,此处王丹锋所称“90000元钱”实指本案借条所涉96000元),结合上诉人王丹锋在2016年11月1日仍向被上诉人吴博出具96000元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王丹锋仍欠被上诉人吴博借款9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丹锋若与被上诉人吴博对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15000元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小蔓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应由上诉人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且本案借款及保证的当事人为两上诉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故上诉人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借条及保证书的签名系上诉人闫月华本人所签,上诉人闫月华虽主张其签字是受到诱骗,但诉讼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闫月华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的签字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闫月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月华本人在保证书上明确写明“还款计划于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贰仟元(¥2000)”,下有闫月华作为保证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闫月华并非仅仅保证被上诉人吴博能随时联系上王丹锋,其应对本案96000元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保证书中,上诉人闫月华虽与被上诉人吴博约定本案借款从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但通过一审诉讼可知,上诉人王丹锋否认与被上诉人吴博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已不欠吴博钱款,上诉人闫月华也否认自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两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存在“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两上诉人至二审调查之日仍未向被上诉人吴博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吴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保证人闫月华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王丹锋、闫月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