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占周、郑雅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占周,郑雅红,张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8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占周,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峰,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雅红,女,汉族,l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孙占周因与被上诉人郑雅红、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法院(2016)豫032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占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峰,被上诉人郑雅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占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和改判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雅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郑雅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漏列主体。1、郑雅红对诉争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本案中郑雅红同张伟于2011年9月1日离婚,在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分割,一切财产和雪佛兰轿车一辆,统归女儿张阁所有”,该离婚协议证明在离婚后郑雅红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并且在离婚后长达五年没有对诉争的房产主张权利。另外,该诉争房产在2010年已经由不动产转化为普通物房款10000元,该10000元和诉争房产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注明和约定,足以证明张伟和郑雅红知道该房产转让的事实,郑雅红对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处置的诉争财产不能提起诉讼。2、郑雅红提供的张某的证言证明,结合郑雅红诉状中称“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持有”的自认事实,能够证明郑雅红在1998年时对诉争的宅院和房产存在是知道,并且对宅院和房产进行管理。如果按照证人张某和张伟所述,张伟、郑雅红同上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二人在长达16年中没有收取房租的行为,二人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3、该案中张伟没有提出确认和解除合同之诉,该诉争房产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经转化为房款10000元,张伟对该房产或房款有一半的所有权。张伟没有提出确认和解除之诉,并自认卖房和持有房产证的事实,足以证明张伟和郑雅红对转让事实和离婚时双方对该财产处置的事实是认可。二、2000年12月22日立证合法有效。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指农村集体的农用地不经批准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孙占周持有《立证》中涉及宅院和房款,依据柳建运的准建证证明立证中的宅院已经变为宅基用地,该宅院的土地性质不是农业建设用地。2、立证中涉及宅院和宅基地被政府征收,房屋系孙占周合法建筑,2015年1月18日新安县政府发布新政办(2015)8号通知,明确立证的宅院的宅基用地由政府征收,政府通过行政行为对立证中孙占周使用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征收,孙占周自2015年1月l8日起已经对该宅院没有使用权,该宅院涉及的集体土地不属于立证中约定的宅院,立证中的标的物证中的房屋系柳建运的合法建筑,孙占周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柳建运合法建筑的所有权,因此孙占周的房屋不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3、立证中的宅院和房屋政府没有确认为违法建筑。孙占周使用立证中的宅院和房屋的十几年间,政府从没有下达违建通知,在2015年的征收中,政府不仅没有下达违法建筑通知,反而通知孙占周申报房屋等附属物补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宅院和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孙占周的房屋是合法取得,立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三、该案确超诉讼时效,张伟和郑雅红明知该不动产已经转化为现金10000元,且自2015年1月18日起,房屋作为不动产因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已经转化为补偿款,实际该案是债权之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郑雅红答辩称:第一、郑雅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参加本案诉讼。1994年8月26日,在公证人卫某2见证下,与张伟从同一村民组的柳建运处购买了新安城关镇河南村中三组自建住宅一处,郑雅红与张伟系上述住宅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6日根据新安国土资源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要求向郑雅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郑雅红与新安国土资源局测绘人员、河南社区工作人员共同对购买的住宅权属界线进行现场确认。现场确认后因河南社区即将拆迁,新安国土资源局未开展后续权证办理工作,但新安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社区均认可郑雅红即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第二、2000年10月22日张伟出具的《立证》应属无效。郑雅红与张伟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柳建运的自建住宅,该住宅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000年10月22日张伟未经郑雅红同意,向孙占周出具《立证》,同时孙占周明知张伟出售的房屋系与郑雅红共同共有,其未经郑雅红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与张伟买卖房屋,损害了郑雅红的财产权益。因此张伟擅自出具《立证》,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郑雅红与张伟、柳建运均为原新安城关镇河南村中三组村民,即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房屋应属有效。孙占周为城关镇石庙村人,其与张伟和郑雅红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张伟与上诉人孙占周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雅红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郑雅红一直认为张伟将房屋租赁给上诉人孙占周使用,孙占周向张伟交纳租金,直至2016年3月郑雅红才知道张伟擅自给上诉人孙占周出具《立证》一事。郑雅红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郑雅红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归根结底为因房屋归属而产生的物权纠纷,物权纠纷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郑雅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0年10月22日被告张伟单方所签订的立证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占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3月3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向柳建运发放建筑许可证,许可柳建运在城关镇××(现为××社区)中××组后凹自建本案争诉住宅。1994年8月26日柳建运与被告张伟签订契约,柳建运将本案争诉宅院以1万元卖给张伟。2000年10月22日在翟克新的见证下,张伟向孙占周出具一份立证,将本案争诉宅院以1万元卖给孙占周。孙占周在本案争诉宅院内居住至今,2016年3月份新安进行水城建设,需要对争诉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郑雅红与张伟原系夫妻,2011年9月1日二人在新安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涉及的房屋建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房屋的转让势必引起所依附土地的转让,违反了前述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诉讼性质为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孙占周对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该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并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周与被告张伟于2000年10月22日所签立证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占周和张伟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占周提交证据如下:1、新安县政府通告;2、新安水城建设征迁手册;证明:立证涉及的宅院已经被政府征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引起集体土地转让出租的行为。3、照片两张;证明:房屋没有翻建和重建,还是原状,期间多次维修。被上诉人郑雅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任何行政单位印章,该证据对房屋是否征迁对本案审理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第三页第四条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认定中明确规定,民宅以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证)为准,本案争议房屋全部证件均在被上诉人郑雅红处,也可说明本案争议房屋归郑雅红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诉人未对房屋进行加盖,说明该房屋系郑雅红从柳建运处购买,所有权归郑雅红所有。被上诉人郑雅红提交证据如下:1、新安城关镇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郑雅红和张伟从柳建运处购买,2014年12月16日新安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屋进行指界,该房屋归郑雅红所有。2、新安国土资源局指界通知书一份;证明:郑雅红同村村民魏战伟所有房屋新安国土资源局进行指界后全部证件均已交付拆迁办,该指界通知书与郑雅红一审提交的指界通知书一致。上诉人孙占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柳建运没有宅基证和土地使用证,宅基是张伟购买而不是郑雅红,郑雅红和张伟是1994年11月结婚,购买柳建运房产是1994年8月26日由张伟购买,这属于张伟婚前财产。宅基买卖属于私下交易,没有经社区备案,社区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确权通知书是发给现有工作人员,村委会向不在此居住的人发出确权通知不是事实。2、对证据2指界通知书上没有日期,空白处可随便填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确切时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规定。因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原则,农村居民在出让房屋时,宅基地一并转让,因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本案涉及的房屋建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房屋转让引起宅基地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伟与孙占周签订的《立证》属无效并无不当,孙占周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孙占周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无效后违约责任承担、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孙占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孙占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