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高秀国、戴本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高秀国,戴本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11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033-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负责人:金乐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驾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国,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戴本荣,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高秀国、戴本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驾浩、被告戴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19时26分,高嘉英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51KM+500M处,车头与自东向西横过甬临线的由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被告高秀国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秀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秀国与高嘉英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来浙B×××××号小型越野车在宁波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鄞州维修分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211300元。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浙B×××××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向原告申请了理赔,同时将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经查,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者为戴本荣,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戴本荣将没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借予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高秀国上路,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高秀国、戴本荣立即支付原告损失10695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高嘉英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高秀国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秀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高秀国与高嘉英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②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增殖税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浙B×××××号小型越野车维修花费211300元,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向原告申请了理赔的事实;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拟证明浙B×××××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④(2015)甬宁执民字第110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浙B×××××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已申请执行无果的事实。被告高秀国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本荣答辩称:1.案由错误。被告认为本案案由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告向被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无非是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该份转让书体现的是债权转让而非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已经在2014年10月向法院主张赔偿权利,如果车主未向法院起诉赔偿,是原告直接理赔后起诉的,案由才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确定索赔权转让书的效力,并要求被告高秀国承担支付责任。浙B×××××号车主为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已于2014年10月与被告高秀国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高秀国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戴本荣的赔偿主张,同时写明摩托车在他们几个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借用关系。3.原告无权向被告戴本荣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戴本荣在2005年7月就将车辆转让给徐略建,2006年徐略建又将该车辆转让给高秀国,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车辆的交付和使用,买卖已经成立生效,物权已经转移,被告戴本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由被告高秀国赔偿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106950元。4.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对被告戴本荣的约定无效。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于2015年5月与原告签订索赔权转让书,约定授权原告可以向被告戴本荣及高秀国追偿,与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相违背,属于无效约定。5.、本案属一案二审,原告明知车主与被告高秀国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放弃对戴本荣的主张,现原告又代表车主再次向戴本荣主张代为赔偿权利,显属一案二审。被告戴本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2014)甬宁民初字第1691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戴本荣在2005年将浙B×××××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徐略建,2006年徐略建将该车又转让给被告高秀国的事实,同时证明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已放弃对被告戴本荣权利的主张;②证人叶某、高某的庭审证言,拟证明登记在被告戴本荣名下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05年7月转让给徐略建,后徐略建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高秀国的事实。对原告、被告戴本荣提供的证据,被告高秀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戴本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故予以确认。2.被告戴本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已经在法院达成协议,由被告高秀国向其承担责任,则表明车主无权再行转让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赔付前所作出的弃权行为同时豁免第三者和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故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告高秀国有关联,与被告戴本荣无关。3.被告戴本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与被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既然车主已申请执行,赔偿主体就是高秀国,与转让书内容相冲突,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车主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转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故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戴本荣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第一、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车主放弃对戴本荣权利主张,只是撤回,撤回后还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第二、从摩托车的转手经过来看,高秀国只说车辆买来的,并未说从何处购买而来,戴本荣只说卖给徐略建,后面没有说卖给了高秀国,无法互相印证。对被告戴本荣提供的两个证人庭审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戴本荣存在同事关系,比较亲密,有偏向性,两个证人对交易时间和车款陈述不清,不够真实。本院综合上述被告戴本荣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两位证人庭审证言,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浙B×××××号二轮摩托车已经两次转让,最后受让人为被告高秀国的事实,以及从前一个案件调解结果看,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被告高秀国已经认可交通事故赔付责任与被告戴本荣无关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4日19时26分,高嘉英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51KM+500M处,车头与自东向西横过甬临线的由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被告高秀国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秀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秀国与高嘉英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后浙B×××××号小型越野车花去修理费211300元。2014年9月9日浙B×××××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起诉被告高秀国、戴本荣共同赔偿损失。2014年10月15日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与被告高秀国、戴本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高秀国赔偿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损失共计106950元。2015年3月2日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告高秀国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后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向原告申请了理赔,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其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106950元。同日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该款项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另认定: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戴本荣。2005年7月被告戴本荣将该车转让给徐略建,2006年徐略建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高秀国。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原告现已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理赔义务,代位求偿权条件已成就。本案浙B×××××号二轮摩托车经两次转让,虽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由最后受让人,即被告高秀国所有使用,其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由其承担侵权赔付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高秀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赔付前,被保险人即车主为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所作出的弃权,属于其私权处分,弃权行为能够产生同时豁免第三者和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因此在前一个案件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求被告高秀国承担赔付责任,实际上车主宁海裕景厨房用品厂已经以其行动表明放弃对被告戴本荣的诉求,尽管实际上被告戴本荣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的责任。本案不存在适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车辆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有权向被告戴本荣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戴本荣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损失1069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高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孙金达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