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文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鑫,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文鑫来到温岭市新河镇潮未至村,通过攀爬民房后面的电线杆爬窗进入潮未至村508号瞿某家,窃得四楼卧室床边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5C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017年6月6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金桥村前丁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文鑫。被告人文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鑫的供述,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鑫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鑫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