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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彭嗣尧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彭嗣尧,杨秋梅,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汇处。负责人黄雪生,行长。被执行人彭嗣尧,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杨秋梅,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彭嗣尧之妻。被执行人李平,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821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嗣尧、杨秋梅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秋梅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的车辆一辆。现被执行人已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秋梅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的车辆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学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