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位长岭与崔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长岭,崔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446号原告:位长岭,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欣欣,女,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位长岭诉被告崔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长岭的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崔欣欣的委托代理人司倩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长岭诉称:原告位长岭和被告崔欣欣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9日,被告崔欣欣分别从原告位长岭处借走现金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欣欣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欣欣辩称:1、2012年期间,原、被告确实存在金钱往来,但后期已将大部分借款还清,现只欠14200元。2、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三张借条未真实发生借款关系,原告未在出具借条之日出借款项,被告也从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位长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来往明细清单一份27页,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和2013年,系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形式支付,其中账户明细清单第1页,2013年1月19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100000元已约定扣除1.8分月息。2012年6月15日起原告增加出借本金,所以在每月的13日被告又支付利息1190元。2013年5月17日起原告增加出借本金100000元,每月15日支付利息18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不能到期履行借款。被告崔欣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崔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通过崔某账户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其中有原告向此卡汇款记录和被告向原告汇款记录。2、张某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通过张某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共计51700元。3、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共计52400元,而且落款日期在原告依据的三张借条日期之后。4、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还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欣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实际出借借款载明款项,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仅依据借条起诉,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崔欣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体借款数额,且根据清单显示的总金额小于原告起诉的400000元金额。其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再次,证据1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固定数额均是资金周转,并非原告所述的利息。另外,尾号183的卡号是被告会计卡号。最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位长岭对被告崔欣欣提交的证据1的第一份银行明细认为无银行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二份证据,被告标注尾号为5129、6165、2536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其中2536系原告的,其余两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尾号为8781的卡号首先印证了原告通过此卡号向被告出借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明细第14页第1条记录)。张某历史清单显示在固定时间固定数额向原告的汇款均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对证据3的三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三份收据的落款时间在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之后,也说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这与被告所称借款未实际发生相互矛盾,只有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才履行还款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位证人均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证人崔某说向原告转款200000余元不属实,与银行明细记录不符。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与银行交易明细吻合,但该转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位长岭提交的证据1系崔欣欣向位长岭出具的借条,该三份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崔欣欣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的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崔欣欣具有利害关系,结合银行明细记录能够证明崔欣欣使用二名证人银行卡与位长岭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但具体数额应以银行明细为准,本院仅对证人证言中使用银行卡收款和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起,原告位长岭与被告崔欣欣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长期发生资金往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3日,被告崔欣欣向原告位长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位长岭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崔欣欣(2014年12月13号-2015年12月13号)。”2015年2月5日,被告崔欣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位长岭拾万元整,借款人:崔欣欣(2015年2月5号-7月5号)。”2015年2月19日,被告崔欣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位长岭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崔欣欣(2015年2月19号-7月19号)。”2015年7月28日,原告位长岭向被告崔欣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位长岭,2015年7.28号。”2015年8月8日,原告位长岭向被告崔欣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位长岭,2015.8.8号。”2015年8月17日,原告位长岭向被告崔欣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魏长岭,2015.8.17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欣欣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位长岭向被告崔欣欣出借100000元,但实际支付98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中,原、被告存在大量长期经济往来,应以双方最终对账结算为准。被告崔欣欣向原告位长岭出具的借条系位长岭和崔欣欣对之前双方资金往来的确认。确认债权债务后,被告崔欣欣分三次向原告位长岭偿还借款共计42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3年1月19日的实际借款为98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800元。因此,对于原告位长岭要求被告崔欣欣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借款本金355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位长岭依据三张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被告崔欣欣辩称已偿还借款,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均在三张借条形成之前,且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相互印证,只能证明在借条形成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长期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对三张借条所载的债务进行的还款。另外,被告崔欣欣在借条之后还存在还款行为,侧面印证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对于被告崔欣欣辩称已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位长岭借款本金35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崔欣欣承担6635元,原告位长岭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计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