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玉娇、江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娇,江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娇,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枫,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工贸大厦B座九层。负责人:林葵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昊,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玉娇因与被上诉人江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娇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江枫赔偿上诉人住院医疗费4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003.8元;三、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住院天数应为7天;2、上诉人住院期间雇请他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200元;3、上诉人从事家政服务,每天工资为150元,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损失合法合理;4、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自行车维修费150元;5、一审酌定交通费400元太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枫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玉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枫赔偿其住院医疗费4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00元、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003.8元;二、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枫、人保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1时55分,江枫驾驶其私有的闽A×××××小型轿车(因故障处于熄火状态,其丈夫黄则锋在车尾××)沿××明珠小区内由××北推行时,遇陈玉娇牵着一部无牌两轮自行车在该小区内由东往西行走,闽A×××××小型轿车车头与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自行车向右倒下压倒陈玉娇,造成陈玉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520160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玉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陈玉娇至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总计6712.88元;出院诊断: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脑震荡、肺部炎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上极低密度影(错构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周,期间勿剧烈活动。陈玉娇治疗期间,江枫向其垫付1729.08元。闽A×××××小型轿车交强险由人保公司承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江枫多垫付款项由人保公司直接向江枫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江枫驾驶小型轿车与陈玉娇所推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向右倒下压倒陈玉娇,造成陈玉娇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枫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交警部门所出具事故认定书中并无事发时有另一无责车辆的记载,人保公司以其查勘记录主张有另一无责车辆,申请追加该无责车辆承保单位,法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无法做到严格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范围,且人保公司未举证证实非医保费用,故人保公司抗辩非医保费用1380.28元不予承担,不予采纳。陈玉娇户籍系城镇,其诉请相应损失应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陈玉娇诉请各项损失核算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玉娇7249.2元,并向江枫返还1729.08元;二、驳回陈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陈玉娇对住院天数的有关异议,经查,根据陈玉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显示,陈玉娇于2016年8月4日10时05分入院,2016年8月10日8时36分出院,其住院天数应为6天,故一审法院根据6天计算陈玉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玉娇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有关异议,经查,陈玉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和自行车维修费的诉请,因陈玉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陈玉娇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结合陈玉娇住所、就诊次数及就诊的医疗机构处所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陈玉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陈玉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陈玉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茂元书 记 员 涂腾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公式交强险限额类别医疗费6712.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76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酌定600元护理费160.9元/天×6天=965.4元(陈玉娇所提供护理费证明无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诉请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365.4元误工费陈玉娇所提供误工证明无雇佣合同、工资支付凭证、雇主身份信息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其诉请误工费42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就诊次数、陈玉娇住所及就诊医院处所等情况,酌定4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行车修理费无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各责任主体承担金额划分上述损失8978.28元(7612.88元+1365.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应向江枫返还的垫付款项1729.08元,还应向陈玉娇支付7249.2元。备注: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