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伙同郭某甲(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在镇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已判刑)、辛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吕某某(在逃)等人抢劫长庆油田五厂马西作业区181井场所得原油4.18吨。当原油拉至姬塬镇樊塬村黄蒿湾路口被长庆采油五厂马家山西作业区巡查人员查获,案发后原油已发还。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13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电话通话记录、原油检测报告及含水证明、报案材料、照片、情况说明及车辆照片、证人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供述、同案犯郭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辛某某、刘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1月4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收购,并从中赚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车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作案工具红色凯马牌农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定边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