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松原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思琪公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思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02行初16号原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滨江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6733348650。法定代表人杨秋月,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长林,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79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3085-7。法定代表人韩少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生磊,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包剑卿,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思棋,男,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民光委。委托代理人范晓梅(王思棋的母亲),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吉林油田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民光委。原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不服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人社局)作出的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3日、3月14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长林、刘中显,被告松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生磊、包剑卿,第三人王思棋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原市人社局经第三人王思棋的母亲范晓梅申请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思棋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被外服公司派遗到戈壁能源公司工作。2016年8月18日被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书编号: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排除接触苯所致)。我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33-F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我局结合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的鉴定依据:“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认定王思棋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外服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思棋2011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二年,即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和用工单位戈壁能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第三人王思棋派到戈壁能源公司从事采油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1月7日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电解质紊乱-高钙血症”。2013年11月16日劳动合同届满,原告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30日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经过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排除接触苯所致)”。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第四十八条规定,如果为职业病,职业病鉴定书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虽然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在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中的鉴定依据引用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但是最终鉴定结论否定了长春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认定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没有诊断鉴定第三人为职业病。被告松原市人社局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思棋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只有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确认第三人为职业病的前提下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只有在第三人被确认为职业病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工伤,被告不具有自行认定职业病的权利。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自行认定第三人为职业病而予以认定为工伤,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吉职诊00009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长春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长春职鉴[2016]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3、吉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证据1-3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均没有确定第三人为职业病。4、被告出具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33-F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思棋所患的疾病不是职业病,不予认定工伤;5、松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松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33-F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6、被告出具的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思棋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4-6证明复议决定明确指出被告没有认定职工是否患职业病的职能和权限,而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直接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是违法的。被告松原市人社局辩称,一、松原市人社局认定王思棋构成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王思棋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予受理。综上,松原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2、《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33-F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松府复决字[2016]26号《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松原市人社局《关于撤销的通知》及送达回证;6、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王思棋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7、《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及王思棋身份证复印件;8、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吉职诊00009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9、松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王思棋申请职业病诊断有关情况的说明》;10、原告及戈壁能源公司《关于王思棋工伤认定举证说明》、长春市医学会的《予受理前通知书》;11、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长春职鉴[2016]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12、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通知书、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13、王海路、李立春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王思棋述称,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不对的。第三人王思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开展王思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复函》;2、王思棋2011年8月29日的体检报告单,拟证明王思棋上岗前是健康的;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王思棋的出院诊断书,诊断结论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4、松原市安监局调取的王思棋的询问笔录,白城市安监局调取的王海路、李立春、陈树东的询问笔录;5、吉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两份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的部分内容;6、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齐鲁油漆的分析测试报告、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原油分析测试报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天然气分析测试报告;7、长春吉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空气中苯浓度的检测报告。经原、被告申请,作出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部分鉴定人员赵颖、徐雯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的意见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可以由多种因素引起,接触苯是其中病因之一,不接触苯也能患白血病,接触苯不是必要条件。王思棋所患白血病可能是苯所引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诊断之间的必然联系,应该诊断为职业病。关于原告提出的为什么没有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94-2014职业性肿瘤的诊断》及《GBZ/T157-2009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的规定书写职业病名称及作出鉴定结论,是因为没有完全满足苯所致白血病诊断的三个条件:1、白血病诊断明确;2、有明确的过量苯暴露史累计六个月以上;3、潜隐期两年以上,王思棋的情况符合前两个条件,潜隐期不足两年,不符合第三个条件,我们综合分析是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排除接触苯所致),对于第二个条件苯含量是否超标,国家制定的是普遍性的标准,病人存在个体差异,要综合分析。否定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1号鉴定结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是认为这个结论欠妥当,毕竟有不符合诊断标准的方面。对于被告提出的是否王思棋所患白血病可能是接触苯引起的、鉴定结论只是职业病的不同表述及王思棋的情况比较特殊,不能完全按照职业病名词术语来得出相应的职业病名称的结论等问题,鉴定人员表示肯定。对原告提出的如何理解《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中的“必然联系”,鉴定人员未作明确答复。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松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第三人患职业病,因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没有出具第三人患职业病的鉴定结论,虽然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为职业病的结论,但被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给予否定,最终的结论没有鉴定为职业病,所以认定工伤缺少前提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是最终的鉴定结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排除接触苯所致)这一结论,确认白血病可能是苯引起的,不能否认第三人所患疾病不是职业病,被告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出法定职权。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是向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提供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检测报告恰恰证明王思棋的工作环境苯含量不超标;被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第三人工作中接触苯,鉴定结论也未排除苯是致病原因。对鉴定人员的当庭意见,原告认为没有依据,是随意的,回答不准确,对核心问题如何理解“必然联系”没有作出明确解释,鉴定人员出庭没有解决实质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鉴定人员的意见已经证实鉴定结论是属于职业病的,原告提出的《GBZ94-2014职业性肿瘤的诊断》和《GBZ/T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均属于指导性和推荐性的规章和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鉴定人员也说明在职业病鉴定过程中并不完全依照相关标准,还要依据相关的材料、病人的病情及致害因素来综合分析,结合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鉴定,由于王思棋所患疾病特殊,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属于职业病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因没有王思棋患职业病的鉴定结论,即并未证明王思棋所患疾病为职业病,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其并未证明王思棋的工作环境苯超标而导致王思棋患白血病,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人员的意见,因其一方面称没有完全满足苯所致白血病诊断的三个条件,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的结论欠妥当,有不符合诊断标准的方面,一方面又对被告的此鉴定结论是职业病的另一种写法的说法表示肯定;一方面称“不接触苯也能患白血病”、“接触苯不是必要条件”、“王思棋所患白血病可能是苯所引起”,同时又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该诊断为职业病,对关键问题“必然联系”未作出明确答复,其意见不明确,甚至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思棋与原告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原告将第三人王思棋派到IM戈壁能源公司从事采油工作。第三人王思棋于2013年1月7日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2015年11月6日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吉职诊00009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排除接触苯所致)”;原告外服公司不服,向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6年5月25日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原告外服公司不服,向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6年8月18日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排除接触苯所致)”。经王思棋的母亲范晓梅申请,被告松原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5]233-F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思棋所患的疾病不是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范晓梅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经结合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的鉴定依据: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为由,确认王思棋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外服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的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认定王思棋患职业病而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如果为职业病,职业病鉴定书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排除接触苯所致)”,未注明职业病名称和程度(期别),即并未作出王思棋患职业病的鉴定结论。虽然职业病鉴定书中引用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的规定作为鉴定依据,但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的当庭意见均未证明接触苯与王思棋患白血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鉴定人员意见不明确,甚至相互矛盾。长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确认王思棋是因在职业活动中身体受到工作场所苯的作用而引起的疾病,而吉林省医学会却以此鉴定结论欠妥当而予以否定。《GBZ94-2014职业性肿瘤的诊断》5.3规定:“职业性慢性苯中毒患者或有职业性苯中毒病史者患白血病,应诊断为苯所致职业性白血病。无慢性苯中毒病史者患白血病,在诊断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白血病诊断明确;②有明确的过量苯职业暴露史,苯作业累计暴露年限6个月以上(含6个月);③潜隐期2年以上(含2年)。”此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加以违反、变更,鉴定人员明确表示王思棋没有完全满足此项规定中苯所致白血病诊断的三个条件,被告提出的鉴定程序中无需完全依照此标准,因王思棋情况特殊,结合相关的材料、病人的病情及致害因素来综合分析,将“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排除接触苯所致)”视为是职业病的不同表述的辩解与此项标准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吉省医会职鉴[2016]2号职业病鉴定书并未确定王思棋患职业病,被告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王思棋患职业病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松人社工认字[2015]233-G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王思棋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毕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