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红剑与XX、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剑,XX,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王树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564号原告:赵红剑,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森(系原告赵红剑之子),男,1995年1月19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XX,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院居民。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西段山城市场内。经营者:王秋根,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被告:王树远,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淇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负责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红剑与被告XX、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鹤壁安顺车队)、王树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7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红剑的委托代理人赵森、许水征、被告鹤壁安顺车队的经营者王秋根及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王树远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安顺车队、王树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06.8元、误工费72720元(计算标准:月工资5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4832元(计算标准: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4.8元(2017年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年收入)、精神损害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7763.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和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XX驾驶的豫F×××××号的出租车沿着泗滨街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案外人王守信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街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守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十二指肠破裂、结肠坏死;2、胸壁外伤;3、左肩软组织伤。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十二指肠破裂右侧半结肠钝挫伤,全身软组织损伤;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心功能不全、急性肾损伤、××;3、肺部感染;4、左下肺不张;5、低蛋白症。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时,遭到被告的拒绝。鹤壁安顺车队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有每人每次限额5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豫F×××××号的出租车实际车主是王树远。原告乘坐被告的营运车辆时,被告未尽到客运合同的责任,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XX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鹤壁安顺车队辩称,1、我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方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次要法律责任;2、我方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王树远辩称,同鹤壁安顺车队的答辩意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鹤壁安顺车队的答辩意见,除此之外,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赔偿过了。医疗费项下也包括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其他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红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红旗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安诚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单一份;3、××例一套;4、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5、(2016)豫060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7、鹤煤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706.08元;8、赵红剑与鹤壁市憩仙居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甲方鹤壁市憩仙居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赵红剑,甲方聘用乙方任铲车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试用期满工资5400元;9、2016年5月18日鹤壁市憩仙居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赵红剑系我公司员工,工种为铲车司机,月工资5400元,因赵红剑于2016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未来公司上班,工资自2016年4月20日起不予发放;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赵红剑腹部损伤致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半结肠顿挫伤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赵红剑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19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2000元;13、赵红剑户口本一份;被告XX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1-7、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应提供银行流水账号、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对证据9有异议,申请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核实;对证据12,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鹤壁安顺车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补充质证认为,鉴定费是属于诉讼费的一种,应由法院酌定,各当事人分担。被告王树远同被告鹤壁安顺车队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7、证据10-11、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和证据9缺乏原告赵红剑的工资银行流水、保险交纳情况、纳税情况等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赵红剑的工作岗位、来源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对于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2中的出租费票据系连号,高铁票据也不是原告本人乘坐,故对于改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XX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鹤壁安顺车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树远未提交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1时30分,王守信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泗滨街时与泗滨街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山城路XX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F×××××出租车乘客赵红剑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街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信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XX次要责任,赵红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红剑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并于当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并于当日转入鹤煤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综上,赵红剑共住院113天。赵红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5115.89元,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706.08元。豫F×××××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其登记车主为鹤壁安顺车队,实际车主为王树远。XX租用王树远的车辆并每天交纳60元费用。鹤壁安顺车队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45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事故发生后,XX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8月22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60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保险公司支付赵红剑5万元医疗费,XX、鹤壁安顺车队和王树远支付赵红剑医疗费285115.89元。2017年5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赵红剑腹部损伤致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半结肠顿挫伤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赵红剑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赵红剑出生于1970年2月24日,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赵红剑既可以依照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的相关规定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经法院释明,原告赵红剑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可,本案案由定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亦无不当。二、关于赔偿主体。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是负责将乘客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收取票款的人。该案中,被告XX承租被告王树远的车辆,系豫F×××××号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其负责将乘客赵红剑运输至约定地点,并直接收取票款,故被告XX系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与原告赵红剑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我国目前对出租车业务的从业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经相关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才具有该从业准入资格,豫F×××××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鹤壁安顺车队,被告鹤壁安顺车队经相关部门审批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树远,被告王树远通过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鹤壁安顺车队取得了出租车营运资格,被告王树远又将车辆出租给被告XX,被告XX因承租取得了出租车营运资格。本案中的豫F×××××号出租车承租人、实际车主、名义车主均通过出租、挂靠的行为取得了出租车经营资格,并共同从出租车营运活动中获益,故三方对豫F×××××号出租车系共同营运获利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XX作为共同承运人中的实际履约人应当履行将乘客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但在履行该运输合同中,因承运人未履行适当的运输义务,致使乘客赵红剑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伤亡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鹤壁市公安局红旗街交管巡防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红剑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赵红剑的人身损害,被告XX、王树远和鹤壁安顺车队作为共同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由于其违约是第三人的主要过错造成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鹤壁安顺车队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鹤壁安顺车队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鹤壁安顺车队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赵红剑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红剑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赵红剑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9706.08元。原告赵红剑提交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706.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142.83元。因原告赵红剑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参照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赵红剑的误工期间为定残日的前一天,即原告赵红剑的误工天数为404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赵红剑的误工费计算为:27233元÷365天×404天=30142.83元。3、护理费16047.29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并结合原告赵红剑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赵红剑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共计173天,由1人护理。因此,有关原告赵红剑要求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73天×1人=16047.29元;4、营养费1130元。原告赵红剑住院113天,营养费为10元/天×113天=1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原告赵红剑住院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6、交通费1130元。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赵红剑曾转院到外地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故本院酌定原告赵红剑1130元的交通费为合理费用。7、残疾赔偿金114378.6元。本案中,原告赵红剑出生于1970年2月24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腹部损伤致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半结肠顿挫伤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20年。则原告赵红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7233元/年×(20%+1%)×20年=114378.6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保险合同,并非侵权纠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赵红剑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红剑支出的各项损失共计17592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安顺车队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赵红剑作为乘客受伤至损,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6218.72元,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5万医疗费,已经达到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有关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另外,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故对于原告本案中要求的9706.08元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被告XX、鹤壁安顺车队、王树远共同承担。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付支付原告赵红剑各项损失166218.72元,被告XX、鹤壁安顺车队、王树远共同支付原告赵红剑各项损失9706.08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辫称,医疗费5万元的赔偿限额中包含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剑各项损失166218.72元;二、被告XX、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王树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剑医疗费9706.08元;三、驳回原告赵红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916元,由原告赵红剑承担20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4640元,由被告XX、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王树远承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李志伟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