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凤巧与卞升、宿迁市翔爱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巧,卞升,宿迁市翔爱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729号原告:蒋凤巧,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升,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宿迁市翔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钱集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第15层。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兵、杨晨,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凤巧诉被告卞升、宿迁市翔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被告卞升及翔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凤巧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50元,由被告赔偿8017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8时56分,卞升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胡集镇胡华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右转弯行驶张成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蒋凤巧)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成付、蒋凤巧受伤,张成付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70593.17元,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936.55元。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翔爱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天数44天,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44天计算。被告卞升、翔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卞升是被告翔爱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翔爱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翔爱公司已给付原告3万元,要求予以冲除。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人主张的垫付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返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亲属张成付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2民初618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936.55元,请求判令事故责任人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8时56分,卞升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沭阳县胡集镇胡华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右转弯行驶张成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蒋凤巧)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成付、蒋凤巧受伤,张成付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7]9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升、张成付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凤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7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60255.79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3月7日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4月15日出院,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151273.90元,出院诊断: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双外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足背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一次复诊时间:术后一个半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出院用药:伤科接骨片4粒/次,3次/日等;3、复诊时务必携带复查资料及出院记录;4、卧床休息至术后二个月,严禁下床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活动时间视复查情况决定,卧床期间,适当行四肢关节屈伸活动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及褥疮、肺部及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等;5、视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可以酌情考虑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约需2万元。被告卞升是翔爱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翔爱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40936.55元。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翔爱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亲属张成付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经本院作出的(2017)苏1322民初618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2936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第三人汇款凭证、(2017)苏1322民初61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卞升、张成付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凤巧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卞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卞升按责任赔偿。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卞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1529.69元,已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92元,交通费酌定为440元,以上合计212761.69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翔爱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相应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凤巧49546.06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沭阳县支行,户名:蒋凤巧,账号:11×××49);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0936.55元(上述款项汇至第三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议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宿迁市翔爱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宿迁市翔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