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志远、余玲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志远,余玲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469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林,平江农商行安定支行副行长。被告:汤志远,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余玲俐,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志远、余玲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林、被告汤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玲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78000元及利息;2、所抵押房地产我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志远、余玲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5日在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支行借款1笔,金额共计78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5日归还,约定利率为10.8‰。利息清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以被告汤志远位于平江县安定镇长田集镇自有商品房一套面积129.76平方米作抵押,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安字第150**号。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派员催收,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志远辩称,借款是事实,尽量在年底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请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余玲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志远、余玲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被告汤志远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10.8‰。被告汤志远、余玲俐将位于平江县安定镇长田集镇一套面积129.76平方米自有商品房(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安字第××号)作抵押,与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汤志远于2016年7月7日偿还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目前,结欠本金78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借本金7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志远、余玲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志远、余玲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涉诉的8万元债权,两被告同时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志远、余玲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0.8‰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汤志远、余玲俐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汤志远、余玲俐提供的抵押物在80000元抵押范围内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枝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