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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马春林、唐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马春林,唐蓉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9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张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亮,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风险部员工,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零售信贷部员工,住西宁市。被告:马春林,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西宁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唐蓉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西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西宁分行”)与被告马春林、唐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西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亮、孙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林、唐蓉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西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春林、唐蓉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及罚息1440639元,其中逾期本金1252185.22元,逾期罚息188453.88元。(罚复息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的约定,以被告的实际还款日为准计算)。2、原告就被告唐蓉清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被告马春林、唐蓉清借款本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春林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440639元,其中,逾期本金1252185.22元,逾期罚息188453.88元。(罚复息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实际还款日为准计算)。被告唐蓉清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城西区X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X室(权属证明及编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号)的房屋为马春林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马春林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之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至2015年9月26日,尚欠1440639元,其中逾期本金1252185.22元,逾期罚息188453.88元。根据马春林、唐蓉清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唐蓉清为马春林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马春林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现马春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唐蓉清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马春林、唐蓉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4日,马春林以借款人名义向招行西宁分行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共同借款人唐蓉清,抵押人马春林、唐蓉清。2014年4月14日,马春林与招行西宁分行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向招行西宁分行借款13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始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同日,马春林、唐蓉清与招行西宁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唐蓉清以自有房屋为马春林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马春林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最高限额为1300000元,招行西宁分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授信期间为60个月(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授信额度金额1300000元,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唐蓉清以其单独所有位于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9号楼1单元1141室(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号)的房屋及该宗地内16.62平方米土地随房产抵押为马春林设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度为1300000元。当日,招行西宁分行向马春林放款1300000元。马春林仅于2015年7月24日向招行西宁分行归还本金47814.78元、利息4246.67元、复息62.05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马春林尚欠招行西宁分行借款本金1252185.22元,逾期罚息188453.88元,共计1440639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24日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2014年4月14日《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已出账单列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抵押权有效设立,招行西宁分行对唐蓉清用于为马春林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授信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综上所述,招行西宁分行要求马春林给付借款本金1252185.22元、逾期罚息188453.88元,共计1440639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唐蓉清作为抵押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在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林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借款本金1252185.22元、罚息188453.88元,共计1440639元。被告唐蓉清在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对唐蓉清单独所有位于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9号楼1单元1141室(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为1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66元,由被告马春林负担。被告唐蓉清在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审 判 员  马元梅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