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海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雷,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10年8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陆梦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雷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海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海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王海雷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宁市许村镇胜利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胜利村闵家桥菜场附近时,因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唐某(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沈某(女,1962年8月6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重伤二级、被害人沈某轻伤一级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雷驾车逃逸。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海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海雷向海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海雷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警情详情,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雷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雷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朱育江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