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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庆与被告吴绍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庆,吴绍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23民初391号原告:赵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被告:吴绍龙,男,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原告赵国庆与被告吴绍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赵国庆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绍龙收到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7月4日将所欠原告赵国庆的运费10000元交到镇安人民法庭。原告赵国庆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诉讼权利以及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国庆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国庆负担。审判员  罗永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