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保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保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557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耿立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宁,公司职工。被告:马保才,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马保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保才于2014年11月4日向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牛村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33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保才于2014年11月4日向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牛村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7.2%。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保才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5000元。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保才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6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336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贷款合同书及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保才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