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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政务中心支行与苏天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政务中心支行,苏天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432号原告:厦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政务中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9号行政中心附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302847864K。负责人:黄小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炬,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然,男,公司职员。被告:苏天助,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厦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政务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与被告苏天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天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天助偿还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49606.48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结欠的利息为5208.58元,滞纳金为834.92元;此后,利息每日按结欠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苏天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苏天助向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表示愿意履行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2015年12月24日,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经审核后,核准苏天助信用额度50000元,并向苏天助发放卡号为62×××02贷记卡。苏天助在使用尾号为0102的贷记卡期间发生欠款,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结欠本金49606.48元、利息5208.58元,滞纳金834.92元。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苏天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苏天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0月28日,苏天助向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下同)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并可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每笔透支本金的使用期最长可至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片的有效期届满,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收费项目中约定,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收费标准为0.05%/日,按照实际使用额度、实际使用天数收取手续费;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2015年12月18日,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经审核同意向苏天助发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该卡正式开户。其后,苏天助使用该卡进行了预借现金等交易,并产生欠款。2016年7月17日,苏天助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为1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苏天助累计欠款本金49606.48元、利息5208.58元及滞纳金834.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苏天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苏天助向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申办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接受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义务。其在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该行为已违反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偿还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故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主张苏天助立即偿还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欠款本金49606.48元、利息5208.58元、滞纳金834.92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每日按结欠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末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海沧政务中心支行还主张保全费,但无证据证明相应费用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苏天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天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政务中心支行欠款本金49606.4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5208.58元,滞纳金834.92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以49606.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按月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政务中心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苏天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苏天助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榕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人民陪审员  邱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春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