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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919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所: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莫益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博、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合、刘国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莫益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6年1月7日2时许,李军德驾驶原告所有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电白区××线××0M时,追尾李军玲驾驶的桂B×××××号重型自卸车,造成粤K×××××号重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第2016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军德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所有的车辆已于2015年5月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费。上述保险被告在保险单中加盖保单专用章予以确认,保险自2015年5月17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进行评损及理赔,但被告迟迟没有对原告损失车辆进行核损,亦没有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原告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为减轻自身的损失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出评估鉴定,经【2016】89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更换零配件70项,价格为84466元,2、修理项目19项,价格为15050元;两项合计995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267.96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支付车辆拖车600元,以上损失合共105383.96元。上述价格鉴定结论材料已经通过EMS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对此不作出任何的回应。综上所述,原告是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损毁,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损失。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应当及时、积极的对原告所承受的损失进行核定与理赔。但被告没有及时、积极的核定和理赔,从而更进一步的加大了原告的损失,被告需承担赔偿原告由此所受的一切损失。据此,原告向被告进行请求,要求被告积极理赔,支付原告损失,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要求,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理赔。被告拒不理赔的责任,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减少自行损失而自行对车辆进行鉴定,其行为合法有据。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特依《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516元,车辆事故拖车费600元,价格鉴定费5267.96元,合共事故经济损失105383.9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不合理,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原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时许,李军德驾驶原告李军所有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电白区××线××0M时,追尾李军玲驾驶的桂B×××××号重型自卸车,造成粤K×××××号重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第2016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军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涉案事故车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5月8日以深圳利满建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报案号:C440300VEH16002009)及要求被告对事故车辆评损及理赔,但被告未作处理。2016年6月15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总金额(含税)为51733元,但该估损单未具被保险人签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发出事故车辆估损报告。为此,原告就事故车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89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更换零配件70项,价格为84466元,2、修理项目19项,价格为15050元;两项合计99516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将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和车辆维修材料清单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作回应。事故车辆估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101516元(含税)。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支出拖车费600元,价格鉴定费5267.96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不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军德驾驶原告李军所有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军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有权就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的车辆损失险2682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9516元(不含税额2956.78元),原告补充提供了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89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提供有发票为证,为原告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价格鉴定费5426元,原告提供发票为证,为原告对事故车辆估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自行估损不能作为损失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接获原告报案和理赔要求后,没有及时提供事故车辆修复方案和及时处理原告的理赔要求,导致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定损和修复,原告的行为合乎情理且法律并无禁止。并且,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车辆定损资质,该机构对事故车辆定损,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和提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损失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在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105383.96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家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