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干雪梅与郑子龙、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雪梅,郑子龙,郑某,范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018号原告:干雪梅,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子龙,男,200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子龙之父),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某(系郑子龙之母),女,1978年1月29号生,汉族。被告:郑某(系郑子龙之父),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被告:范某(系郑子龙之母),女,1978年1月29号生,汉族,住址。三被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雪梅诉被告郑子龙、郑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郑子龙、郑某、范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95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郑子龙(未成年)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太和县文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一小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和俊娟驾驶的“新大洲”牌二轮电瓶车乘车人干雪梅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干雪梅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10月20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子龙承担次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俊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干雪梅无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郑子龙、郑某、范某辩称:一、答辩人郑子龙没有碰撞被答辩人干雪梅,干雪梅身体受伤与郑子龙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之一是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太公交认字【2016】第00915号,认定郑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俊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干雪梅无责任。但是,交警大队出具该事故认定书的依据,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询问徐超飞的笔录时间与询问郑子龙的笔录时间,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相同的询问人、同一个现场人情况下,几乎是在同一时间作出的询问笔录,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法律规定。并且,询问笔录徐超飞作出的供述中:郑子龙没有碰撞干雪梅,郑子龙的供述前后矛盾。因此,该事故认定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认定被答辩人的身体受伤是答辩人郑子龙的行为导致。二、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范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三、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1、对医疗费的异议,依医疗费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较高,应当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时间应当定为90天为宜。3、对误工费的异议。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过长,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依法不应当支持。4、对护理费的异议,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高,护理费每天为114.22元,根据被答辩人受伤情况护理期应当定为60天为宜。5、对伤残赔偿金异议。该伤残鉴定是被答辩人私自委托,根据其受伤情况,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级别。6、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7、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在予以确定。四、本案中,被答辩人放弃对和俊娟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郑子龙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太和县文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一小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和俊娟驾驶的“新大洲”牌二轮电瓶车乘车人干雪梅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干雪梅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干雪梅被送到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2194.52元,被告范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2016年10月20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子龙承担次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俊娟承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干雪梅无责任。2017年3月1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干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评为十级伤残;2、干雪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210天,护理90天,营养期120天;3、干雪梅尚需后续治疗,治疗费约7000元。后因经济损失赔偿,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郑子龙所有。“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属和俊娟所有。干雪梅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医疗费押金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此起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该案是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原则,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干雪梅的经济损失,被告郑子龙应承担70%的责任,和俊娟承担30%的责任。由于郑子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郑某、范某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未向和俊娟主张诉权,该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凭证据另行主张。被告郑子龙、郑某、范某辩称,该起事故与郑子龙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范某又称,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194.52元(32194.52元-20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误工费13540.44元(85.16元/天×159天),交通费110元(5元/天×22天),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1424.76元。按照过错责任,被告郑子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范某承担63997.33元(91424.7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子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干雪梅各项经济损失63997.33元;二、驳回原告干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传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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