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三君与翁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君,翁文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204号原告:陈三君,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峰,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文定,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陈三君与被告翁文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峰和被告翁文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翁文定辩称:我曾向案外人陈某借款,为归还欠陈某的款项,经陈某介绍,我向原告陈三君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我向陈某汇款9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又向原告账户汇款76000元归还借款本金。现同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翁文定向原告陈三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80000元,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18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案外人陈某账户汇款9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3日间分11次向原告账户汇款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2015年,被告提出利息过高,遂调整为月息3%,被告分多次向其账户汇款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汇款行为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经我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经原、被告协商将月利率调整为3%。2014年8月11日,被告汇入我银行账户的9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我收款后将9000元交给原告。对于陈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汇入陈某账户的9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也并不固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入陈某账户的9000元,陈某陈述该款已交给原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已收到。综合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余款95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三君归还借款95000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三君承担921元,被告翁文定承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陶姿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