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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景旺、任桂芬等与刘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旺,任桂芬,刘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727号原告:蔡景旺,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任桂芬,女,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893179。负责人:冉文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景旺、任桂芬与被告刘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旺、任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被告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景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28067.86元(包涵二次手术费19695.1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二次手术费认可最低标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8332.5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以上共计21633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伙补认可每天50元,扣除挂床天数。原告二次住院共计6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系6400元。3、营养费7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天数认可9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150天,本院酌情支持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系3600元。4、误工费14455.2元误工天数认可最低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240天,本院酌情支持210天,误工费系21987元(2016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210天=12650.05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33409.68元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护理天数认可最低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987元(2016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4天×2人=19984.48元;出院后护理费28249元(2016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365天×56天=4334.9元,以上共计24318.57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伤残赔偿金7151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系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系23%,伤残赔偿金系1191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3%=54827.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酌定。本院酌情支持11500元。8、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法庭酌定,但考虑到双方为夫妻因此交通费不能重复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桂芬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7894.84元(包涵二次手术费21297.4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二次手术费认可最低标。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597.44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59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伙补认可每天50元,扣除挂床天数。原告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系3700元。3、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系1800元。4、误工费7227.6元误工天数认可最低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系21987元(2016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120天=7228.6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15143.64元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护理天数认可最低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987元(2016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7天×2人=11553.53元;出院后护理费28249元(2016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3天=1780.07元,以上共计13333.6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伤残赔偿金7151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系8级,伤残系数系30%,伤残赔偿金系1191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7151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酌定。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法庭酌定,但考虑到双方为夫妻因此交通费不能重复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芳与蔡景旺(载任桂芬)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景旺、任桂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芳、蔡景旺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桂芬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刘芳、蔡景旺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50%:50%为宜。原告任桂芬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任桂芬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经查明,刘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逐项确定原告蔡景旺损失为1、医疗费21633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12650.05元;5、护理费24318.57元;6、伤残赔偿金54827.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2628.58元,经原告蔡景旺及任桂芬协商,交强险赔偿款项优先赔付原告蔡景旺,因此其中第1-3项损失共计226332.56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蔡景旺10000元,剩余216332.56元由被告刘芳赔偿原告50%系108166.28元;第4-9项共计损失106296.02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原告任桂芬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59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7228.6元;5、护理费13333.6元;6、伤残赔偿金7151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173.64元,其中第1-3项损失共计52097.44元,扣除任桂芬自身承担的20%的责任剩余41677.95元,由被告刘芳赔偿原告任桂芬50%系20838.98元;第4-9项损失共计110076.2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3703.98元,剩余106372.22元由原告任桂芬自身承担20%损失后剩余85097.78元,由被告刘芳赔偿原告任桂芬50%系42548.89元。综上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蔡景旺和任桂芬共计120000元;刘芳赔偿原告蔡景旺和任桂芬共171554.1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芳垫付的25300元,被告刘芳应赔偿原告蔡景旺和任桂芬各项损失共计146254.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景旺、任桂芬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芳赔偿原告蔡景旺、任桂芬各项损失共计146254.15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蔡景旺,账号:62×××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计4030元,由被告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培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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