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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茂松与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松,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24号原告:朱茂松,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柳河乡宋庄村村民,现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跃东,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川区。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梁家村。法定代表人:董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美,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淄川区。原告朱茂松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松的委托代理人许跃东、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金梁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8月工资57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从事抛光机工作,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职工,并提交证人证言两份、照片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到庭陈述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茂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审 判 员  高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