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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雄亮与许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亮,许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686号原告:张雄亮,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许静华,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雄亮与被告许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亮、被告许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静华付还原告货款681801.4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许静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许静华从2010年10月开始以“华盛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文胸棉杯产品,期间被告许静华的员工洪生潮、张梓鑫等人多次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对货物和累计货款予以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被告有归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许静华本人也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对有关货物和累计货款予以签字确认。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许静华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81801.4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许静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但无法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并希望原告能多给一些还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雄亮货款68180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8元,减半收取计5309元,由被告许静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恺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