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丽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赵丽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黄宪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荣,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本,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王学凯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丽荣答辩称:王学凯经上诉人招聘入职,由上诉人安排从事保安工作,由上诉人发放工装,每月15日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王学凯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赵丽荣以其子王学凯被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丽荣之子王学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7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4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学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沈河劳人仲字[2016]4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丽荣之子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沈河劳人仲字[2016]409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0日王学凯通过招聘的方式到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入职后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王学凯发放了工作服,并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2016年10月3日17时55分王学凯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发生事故后,赵丽荣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沈河劳人仲字[2016]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学凯与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王学凯向其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可,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安服务公司,其通过招聘的方式将王学凯作为保安人员安排至其合作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王学凯的保安工作内容系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学凯受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并因此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故可以认定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学凯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王学凯系其单位雇佣人员,双方仅是雇佣关系的主张,因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学凯从2016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丽荣之子王学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王学凯在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王学凯安排了工作岗位,并按月向王学凯支付劳动报酬,王学凯提供的劳动是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王学凯与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具备了上列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其与王学凯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忠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