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970号原告:丁某甲,浙江乐信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丁某乙。因我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我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聚少离多,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什么,两人虽然吵架但是不至于离婚。孩子现在还小,一直随我生活,原告经常不回家照顾不到孩子,我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因有业务关系于2012年12月份相识,2013年7月7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丁某乙。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聚少离多,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丁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应是对对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女孩丁某乙尚年幼。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处理好家庭和工作的关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