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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华、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华,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颜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女,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村民(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主),住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新兴街77号。法定代表人姚业海,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政通街。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一审第三人颜荣国,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村民(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主),住南宁市青秀区。再审申请人李华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简称新棠镇政府)、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简称钦北区政府)、一审第三人颜荣国林地使用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行终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华申请再审称,1、李华在水利沟上面分得的林地面积比其他承包户少,故加上现水利沟下面的争议林地,才与其他承包户大致均衡,也符合土地、山林承包分配的原则,故争议林地应属于李华承包户。2、李华承包户已经营管理争议林地三十四年,有十多个证人证实,政府都不采信,而是重新调查、勘查,有意偏袒另一方。请求上级法院再审本案,并撤销两级政府处理决定及两级法院的判决。新棠镇政府辨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李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1982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将绿淋岭水利沟上、下的林地,划分给李华承包户、颜儒生承包户、颜荣新承包户,由其三户自行分配。新棠镇政府进行相关的知情人及生产队长调查,均认为他们三户人在绿淋岭水利沟上下都有林地。当时是以林地的好坏、林木的多少,以及按水利沟上下搭配方式划分林地,然后进行抽签确认的。因此,新棠镇政府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颜荣国(颜儒生承包户)证据更为充分。李华认为李华承包户在水利沟上面分得的林地面积比其他承包户少,故加上现水利沟下面的争议林地,才与其他承包户大致均衡。但是,1982年划分林地时,该三户人并没有对林地面积进行测量,很显然该三户人在当时并不是以面积大小来划分绿淋岭水利沟上下林地的。同时,也与当地划分林地的习惯不相符。故李华以现在测量其在水利沟上的林地面积少,来否定以前划分水利沟上下林地的方式,理由不充。2、由于争议地的使用权在1982年明确划分,而李华称其在当时已取得的争议林地使用权,证据不充分。故颜荣国(颜儒生承包户)疏于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导致2007年李华在争议地种植桉树并管理,并不能成为李华取得争议林地使用权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李 延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利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