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金章与王金需、河南开阔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章,王金需,河南开阔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582号原告:张金章,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生,住登封市。被告:王金需,男,汉族,1963年2月9日生,住登封市。被告:河南开阔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14层14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871898-8。法定代表人:王涯通,系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章诉被告王金需、河南开阔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阔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章、被告王金需、开阔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金需以自己所开设的公司资金紧缺等因素,四处游说以增加原始股为名借取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利率3%,同时向原告承诺半年后可以撤走该资金,该款项分两次已打入被告王金需指定的银行账户62×××18,后被告除给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外,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偿还原告的款项和利息。经查明被告所开办的开阔地公司的法人代表已经变更为被告王金需的儿子王涯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王金需、开阔地公司辩称:1、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本案案由不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投入的资金是股份股金,该份股金依据约定在双方没有清算程序前或没有履行告知退股义务,该股金不应退股,另原告作为公司合伙人之一且负责出纳,公司账户的银行卡依据财务制度由原告保管,上述手续原、被告之间没有交接清算手续,没有告知抽回股金,故原告所诉民间借贷依法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意向书、财物制度、承诺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张金章向开阔地公司出具了开阔地新项目部入伙意向书,约定张金章交纳100000元股金入伙开阔地新项目部,被告王金需为负责人,另约定股金原则上半年后可以撤走,每个季度分红一次,该入伙意向书由开阔地公司盖章确认,开阔地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100000元股金由开阔地负责付月盈利3%。当日原告张金章、被告王金需及案外人杨海军签订财务制度一份,约定进账款项打入王金需农行账户,开阔地无论是否使用该款项,均须按3%的月红利给付。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金需向原告出具了股金收据,并加盖了开阔地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王金需向原告按月息3分支付款项共计5个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王金需是否为合伙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款项。因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个人合伙是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但本案中王金需给张金章所入的股金未注明具体经营项目,被告王金需无证据证明双方开展实际合伙经营,且根据协议原告入股资金并不存在风险,故对于100000元的股金的定性与合伙投资的法律规定不符,而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故对于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明为合伙入股,实为借贷;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因开阔地公司对入伙意向书、承诺书均加盖了开阔地公章,另根据入伙意向书第三条约定“股东所出股金壹拾万元,有王金需代开阔地出具收到条”,根据原告提供收据显示有开阔地公司财务印章,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开阔地公司,开阔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涉案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王金需承担还款责任,因王金需出具收据及签订涉案协议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原告无充足证据本案款项为王金需个人所用,故对原告要求王金需偿还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开阔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章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张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开阔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袁玉帅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常丽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