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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严方银、张先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方银,张先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方银,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岳雪梅、鲁奕麟,分别系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乾,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9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号内。法定代表人田洪兵,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严方银因与被上诉人张先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6月12日,严方银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星镇鱼孔村行至天星镇青杠村燕山,随车搭乘徐华均一人。18时20分许严方银驾车至撮鱼公路K1+500M处时,与对向张先乾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正面碰撞,造成张先乾、严方银及乘车人徐华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先乾被送至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腓骨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左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336.34元。2015年7月7日,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6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乾、严方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4日,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省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大公司(残)鉴字【2015】08号《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先乾右肩部损伤所致伤残评定八级(VIII级);2.张先乾右下肢损伤所致伤残评定为九级(IX级);3.张先乾所需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手术治疗费、复查费及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张先乾支付了本次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严方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自身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先乾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先乾主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医疗费13336.34元;3、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373元×20年×0.33=174061.8元;4、误工费,虽张先乾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至起诉时一直从事制造业,故根据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标准计算为34229元÷365天×148天=13879.16元;5、护理费,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标准计算为34229元÷365天×17天=1594.23元;6、营养费,根据张先乾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7天×60元=1020元;7、交通费,张先乾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张先乾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确需往返的实际,酌情支持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先乾的损害后果、严方银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各项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先乾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张先乾的各项费用共计218611.53元。本案因严方银驾驶的肇事车辆云C×××××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98611.53由张先乾、严方银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均担,即严方银应对张先乾承担的责任数额为49305.77元。严方银提到的在此次事故中,自己所用去医疗费、修理费共计4683.4元,应该在支付给张先乾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先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严方银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张先乾各项经济损失49305.77元;三、驳回张先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10元,张先乾负担460元,严方银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负担850元。宣判后,严方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严方银赔偿张先乾人民币6518.17元。主要上诉理由:一、张先乾的户籍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大关天星镇不属城镇的范畴。同时,已过期的《木材加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经商。因此,其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张先乾提交的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右肩部损伤不构成八级伤残。云南省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病情、鉴定规则相悖,不应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张先乾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严方银对原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意见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是否恰当;二、张先乾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严方银认为,根据张先乾提交的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先乾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右肩部损伤不构成八级伤残,原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严方银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不具客观、科学性,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和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恰当。二、关于张先乾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严方银认为,张先乾居住地不属城镇的范畴,收入非来源于经商,其系农业户口,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大关县天星镇朝阳社区南马坎社社长候龙德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先乾居住在天星镇集镇范围内的事实,结合张先乾曾从事办公桌、床、门窗等家具加工的事实,能够认定张先乾居住在集镇区域,主要收入来源非系从事农业生产,其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先乾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方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严方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杨 胜 洪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