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传花与朱秋云、张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花,朱秋云,张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749号原告:马传花,女,回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朱秋云,女,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告:张承亮,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告朱秋云、张承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祥(系张承亮之兄),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马传花与被告朱秋云、张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欠条一张,已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不还。被告朱秋云、张承亮辨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当时承诺只还本金20000元,我才积极还了10000元。希望原告兑现承诺,同意偿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秋云、张承亮向原告重新具借款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有张承亮借用马传花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分,用期1年,用款人朱秋云、张承亮”。该借款证明下方注明:利息已清到2015年12月6日。2017年1月22日本案被告代理人张成祥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款证明、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相互印证,当事人亦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借款证明约定用期1年,现已逾期,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证明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只还本金20000元,不要利息,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秋云、张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10000元付清时止;二、被告朱秋云、张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54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保全费174元,共计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同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梓义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