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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柴学礼与律丙臣、张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学礼,律丙臣,张树林,突泉县哈拉沁福和希望小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537号原告:柴学礼,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教师,现住突泉县。被告:律丙臣,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张树林,男62岁,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第三人:突泉县哈拉沁福和希望小学法定代表人:孙国有,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权,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哈拉沁福和希望小学副校长,现住突泉县永安镇巨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英志,男,1973年9月21日生,满族,哈拉沁福和希望小学公会主席,现住突泉县永安镇四家子村。原告柴学礼与被告律丙臣、张树林,第三人突泉县哈拉沁福和希望小学(以下简称哈拉沁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学礼,被告律丙臣、张树林,第三人哈拉沁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权、关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律丙臣、张树林各返还原告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土地恢复原样。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包哈拉沁小学学田地125亩,二被告每人抢种我2亩,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被告律丙臣辩称,我种了诉争的土地属实,诉争的土地属于永安镇新力村集体所有,我是新力村村民,有权耕种村集体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哈拉沁小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树林答辩意见与律丙臣相同。第三人哈拉沁小学述称,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我校所有,有盟、县两级政府文件的规定相佐证,我校有权将土地发包给原告,我校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哈拉沁小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收据一枚(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承包费付清。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第三人哈拉沁小学认为该合同有效。被告律丙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尹某证人证言,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来属于新力村集体土地,1971年,新力村把土地交给了当时的哈拉沁中学经营。经质证原告祡学礼、被告张树林、第三人哈拉沁小学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哈拉沁小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突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突政发[2004]2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兴安盟行政公署下发的兴署办发[2006]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突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突政办发[2006]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突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突政发[2007]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5、土地台账两份(复印件)。第三人哈拉沁小学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原哈拉沁民族中学撤并后,诉争的土地作为学农实践基地(校田地),由国家主导移交给哈拉沁小学经营管理。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人尹某证言、第三人哈拉沁小学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971年,突泉县永安镇新力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该村电视塔下大阴坡45亩耕地给原哈拉沁民族中学作为校田地,以解决学校的办学经费。2003年教育实行集中办学,原哈拉沁民族中学撤并后,其资产由哈拉沁小学经营管理,并将诉争的土地对外发包。2017年3月13日,原告柴学礼与第三人哈拉沁小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哈拉沁小学将位于突泉县永安镇新力村电视塔北坡及西庙前公路南125亩耕地以每亩4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柴学礼,承包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春,二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抢种,抢种面积为被告律丙臣2亩、张树林2亩。本院认为:关于学校撤并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兴安盟行政公署兴署办发[2006]24号《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落实好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加强城镇中小学校校园建设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确保实践基地不流失。对在布局调整中已经撤并校点的劳动实践基地,按照盟委行署《关于加快教育发展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兴党发[2006]1号)无偿给中小学校划拨耕地、荒山等劳动实践场所,并颁发相应的使用权证。撤校并点后的原校资产所有权应归合并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的规定执行。离校较远,确属学生劳动不方便的校田可以租赁或拍卖,租赁和拍卖资金要用于现有学校劳动实践基地建设,不得作为他用。两级地方政府要采取积极有力措施,依法保护学校劳动实践基地,任何人不准侵占,确保学校劳动实践基地不流失”。突泉县人民政府突政发[2004]27号《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以县为主”教育管理体制实施意见》中规定:”全县各级各类公办学校资产(包括校田地)一律上划县政府按国有资产管理。”突泉县人民政府突政办发[2006]5号《突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校撤并后闲置校产处置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合并的中小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应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学田地随学生走,作为并入校的学田地,由所在乡镇中心校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对校田地、树地等经营性土地,乡镇和村不得收回,必须随学生移交给并入学校”。突泉县人民政府突政发[2007]18号《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管理的紧急通知》中规定:”要依法保护学校劳动实践基地,撤并校点的劳动实践基地所有权应归合并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保实践基地不流失。离校较远、确属学生劳动不方便的校田地可以租赁、所得资金列入学校勤工俭学收入”。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新力村民委员会为解决原哈拉沁民族中学经费不足问题给学校的校田地,哈拉沁民族中学撤并后由哈拉沁小学对该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第三人哈拉沁小学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按照上述文件精神,离校较远、确属学生劳动不方便的校田地可以租赁,第三人哈拉沁小学将校田地承包给原告柴学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承包期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抢种原告柴学礼所承包的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律丙臣返还原告柴学礼位于突泉县永安镇新力村电视塔北坡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地恢复原状。二、被告张树林返还原告柴学礼位于突泉县永安镇新力村西庙前公路南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地恢复原状。三、第三人哈拉沁福和希望小学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