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4执1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彩广胜与李金钟、买志刚、李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彩广胜,李金钟,买志刚,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24执1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彩广胜,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枣村乡汤营村。申请执行人李金钟,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关镇宋庄村东北路***号。申请执行人买志刚,男,1977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起重**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李勇,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城北路望山豪庭*号楼*单元*号。关于彩广胜申请执行李金钟、买志刚、李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08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8880元,执行费7480元,合计524360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524360元及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卫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