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绅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绅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绅明,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绅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绅明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汇海美食”饭店门前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门未上锁,遂进入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1400元。上述赃款部分被被告人李绅明挥霍,案发后,剩余赃款人民币69974.57元,公安机关已追返被害人赵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绅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绅明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汇海美食”饭店门前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门未锁,遂进入车内,在扶手箱内盗走人民币71400元。赃款部分被被告人李绅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人民币69974.57元追返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绅明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绅明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所盗赃款人民币71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绅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赃款大部已追返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绅明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