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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英明与叶式余、陈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英明,叶式余,陈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807号原告:盛英明,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式余,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香莲,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盛英明诉被告叶式余、陈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0元,合计人民币89600元(7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196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式余、陈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式余、陈香莲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日,被告叶式余向原告盛英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盛英明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式余未按约定向原告盛英明归还借款7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式余与被告陈香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约定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叶式余、陈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式余、陈香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英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盛英明负担100元,由被告叶式余、陈香莲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