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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赖丽琴与黎晓群、黄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丽琴,黎晓群,黄建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935号原告:赖丽琴,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晓群,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泰山路28号鑫安小区***室。被告:黄建隆,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原告赖丽琴与被告黎晓琴、黄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被告黎晓琴、黄建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间,被告因家庭需要先后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0元。借款时均由被告黎晓琴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黎晓琴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还有其他债务,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黄建隆辩称:其不知道黎晓琴向赖丽琴借款的情况,其于2016年2月间才知道黎晓群已欠他人五百多万元。黎晓琴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赖丽琴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十份,证明黎晓琴分十次向其借款820000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证明黎晓琴、黄建隆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复婚登记,2016年3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关系发生在黎晓琴、黄建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晓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黄建隆提出其不清楚有上述欠条的存在,对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黎晓琴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根据欠条载明的时间,本案债务发生在黎晓琴、黄建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间,黎晓琴先后十次向赖丽琴借款共计82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出借给他人使用。其中2015年7月共借款190000元,同年8月借款120000元,同年9月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借款260000元,同年12月借款50000元。黎晓琴在借款时先后出具借条十份交赖丽琴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赖丽琴催讨,黎晓琴未能偿还借款。黎晓琴、黄建隆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又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21日,双方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黎晓琴尚欠赖丽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黎晓琴、黄建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建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黎晓琴与赖丽琴串通、虚构债务,或者本案债务系黎晓琴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因此,赖丽琴要求黎晓琴、黄建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可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赖丽琴可以要求黎晓琴、黄建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赖丽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黎晓琴、黄建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赖丽琴借款82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黎晓琴、黄建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许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速 录 员  陈雅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