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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洁与李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洁,李勇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洁,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剧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吕剧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洁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洁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根据省直房改政策,1998年双方以户为单位、以上诉人赵洁的中级技术职务职称的相应级别参加的省直机关单位的房改,申请购买了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2号楼6单元601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64平方米。上诉人应该享有涉案房改房屋的共同产权。2.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共有情况一栏中明确载明房屋共有人为上诉人赵洁,上诉人应该享有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3.上诉人赵洁与被上诉人李勇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2014年9月因病死亡)。1993年10月11日双方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3)济历法文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前后居住在上诉人单位分配的平房内,后住进双方取得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2号楼6单元601号“房改房”内,至2007年1月上诉人带女儿搬离该“房改房”。双方调解离婚的时间为1993年10月11日,但对于调解离婚的事实没有对外公布,包括双方单位、同事、亲属在内都不知晓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3年搬到上诉人单位山东剧院后面的平房里居住,2000年搬至涉案房屋。在此期间,一家三口一起居住,他人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赵洁与被上诉人李勇于1998年申请购买房改房期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上诉人不具备共同参加房改的条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房改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诉人赵洁已参加涉案房屋房改。涉案房改购房明确记载了上诉人作为配偶的有关情况,上诉人单位未加盖公章仅仅表明涉案房改房未使用上诉人的住房资金补偿额。该房改审批表是双方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进行申请填写,证明双方当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涉案房改房。《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运用综合政策措施支持扩大消费的意见》19条“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无房职工一次性补偿和无房职工长效补贴机制。”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没有参加房改的人员,可以享有无房职工一次性补偿和无房职工长效补贴机制。但房改信息查询结果载明上诉人已参加涉案房改,上诉人单位早已按政策收回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根据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现在无房居住,既未参加房改,又无法享有无房职工一次性补偿和无房职工长效补贴机制,是互相矛盾的。李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并不属于婚内财产纠纷,1993年历下法院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完毕。省直机关房改房买卖契约中,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没有上诉人共同购买的签字,2004年3月10日住房贷款协议也是被上诉人本人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1998年8月13日、10月12日、1999年12月27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房款都是被上诉人个人自行交纳的,2007年7月17日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也是出具给被上诉人个人的。2.职工换购房审批表,该表中上诉人单位并没有盖章,上诉人也没有参与本次房改,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中并没有计算上诉人的个人补偿,山东省吕剧院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被上诉人参加福利分房,采用被上诉人个人的优惠,没有使用上诉人的任何优惠形式,2007年上诉人再行结婚,双方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婚姻关系,本次房改从发生到结束,再到上诉人起诉,时间已达8年,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均分割位于济南市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10月原告赵洁与被告李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萌(后改名李心萌,于2014年9月因病死亡)。1993年10月11日原告赵洁与被告李勇经一审法院作出的(1993)文民初字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离婚。2003年4月,被告李勇参加本单位职工房改购房,购置坐落于济南市房屋一处。济南市房屋档案关于该房的职工换购房审批表中显示,购房职工一栏记载了李勇的2004年3月1日被告李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22446号,建筑面积104.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勇。被告李勇向一审法院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于1998年、1999年向本单位交纳住房集资款48400元。另查明,2000年原、被告入住济南市房屋,2007年原告赵洁另行再婚,带女儿李心萌搬离该房。原告赵洁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尚小,缺少父母关爱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伤害,双方决定“离婚不离家”,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对外公布离婚的事实,包括原、被告单位、同事都不知此情,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参加房改购置了济南市房产,对于该房产,原告赵洁享有一半的份额,请求法院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以后即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变更已离婚的事实,因此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赵洁认为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便成为事实婚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李勇离婚后购置的房产,其房改购房审批表中在配偶一栏虽填写了原告赵洁的有关情况,但并未有原告赵洁所在单位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且房改时原告赵洁并不是被告李勇的合法配偶,原告赵洁不具备共同参加房改的基本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赵洁主张共同参加房改取得房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勇缴纳了购房款,原告赵洁未有证据证明为购房出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赵洁享有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原告赵洁主张对坐落于济南市房产进行析产分割,其享有一半的份额,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洁要求平均分割位于济南市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原告赵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山东剧院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03年4月使用个人信息参加了省直房改,与被上诉人购买了山东省吕剧院位于文化东路76号2-6-601室房改房一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是否参加房改,应当由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认定,或者应当由山东省吕剧院作出是否参加了吕剧院房改的认定,山东剧院不具备认定资格,单位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有经办人员签名,而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的形式。综上,该证据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程序上违法,该事实早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予以认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山东剧院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结合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有关涉案房屋登记资料,能够认定上诉人已经参加了涉案房屋的房改,本院予以采信。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文化东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显示,户籍地址为涉案房屋地址,户主是上诉人赵洁,被上诉人李勇与户主关系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主张2000年搬进了涉案房产里,均认可单位统一将全家户口落在了涉案房屋上。3.被上诉人在1998年8月13日、10月12日、1999年12月27日交纳涉案房屋的房款,200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签定住房贷款协议贷款3万元,2007年7月17日贷款还清。4.1993年10月11日双方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3)济历法文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前后居住在上诉人单位分配的平房内,2000年住进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2号楼6单元601号,因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2007年1月上诉人带女儿搬离涉案房屋。5.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按省直房改政策以夫妻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洁与被上诉人李勇所争议的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2号楼6单元601号房屋系房改房,该房屋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李勇,共有人为赵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李勇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勇,没有记载共有人,但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共有人是赵洁,故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赵洁与李勇在同居期间,按省直房改政策以夫妻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属于赵洁与李勇共有。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李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房款都是李勇个人自行交纳,赵洁不予认可,赵洁主张房款系由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积蓄支付,李勇亦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双方同居期间交纳,交纳款项来源双方存有争议,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院确定赵洁与李勇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李勇主张该房产属于李勇单独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状况登记确有错误,对李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不能认定赵洁享有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为由,驳回赵洁要求平均分割位于济南市房产的诉讼请求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赵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二、济南市房产由赵洁和李勇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220元,均由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刘建平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