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又兵销售假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又兵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007号罪犯姚又兵,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又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姚又兵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姚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姚又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姚又兵在考核期内获得5.5个表扬,根据相关规定最大减刑幅度为六个月。但罪犯姚又兵原判刑罚十年以上,且至今未缴纳150万元罚金。经查,罪犯姚又兵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监狱消费17000元,表明其具有一定的履行财产刑能力,具有法释(2016)23号文规定的应从严掌握的情形,武昌监狱提请罪犯姚又兵的减刑未充分考虑上述从严掌握的情形,建议对罪犯姚又兵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又兵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姚又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考验期内获得5.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根据相关规定最大减刑幅度为六个月。但罪犯姚又兵至今未缴纳罚金150万元,在监狱内年消费达17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姚又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