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548号原告:冯某,女,1970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许某1,男,1969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冯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腊月16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还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虐待原告的行为,故双方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从1995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许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2。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冯某与被告许某1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共同生活已有数年且共同抚养女儿成长,为此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冯某起诉与被告许某1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本次审理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许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王付增人民陪审员 李松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木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