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9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家明、郗佳荃与王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明,郗佳荃,王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747号原告:俞家明,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郗佳荃,女,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宓晓亭,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俞家明、郗佳荃与被告王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家明、郗佳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宓晓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家明、郗佳荃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王斌于2008年12月13日就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并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方应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将该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否则逾期按照每日人民币100元赔偿原告方。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由于原告在上海另有房产,故当时并未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该房屋中。直至2016年6月,原告打算将该房屋出售置换时,才发现被告王斌及其女儿王某某的户口仍未迁出该房屋,故二原告想要联系被告迁出户口事宜,但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户口迁出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王斌未具答辩。基于二原告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俞家明、郗佳荃(买方)与案外人于涛、被告王斌(卖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补偿条款中约定,卖方应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若有),否则逾期一天赔偿买方每日100元。卖方同时将10,000元押金留在买方,待卖方将所有户口迁出后,再由买方将押金返还卖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之后,被告王斌及其女儿王某某的户口一直未迁出上述房屋。2016年11月7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户口迁出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斌与二原告之间就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但被告及其女儿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未迁出,显然已违约,现二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预留在二原告处的押金10,000元,可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抵扣。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家明、郗佳荃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户口迁出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