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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杨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杨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682号原告:赵丽萍,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燕华,女,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赵丽萍与被告杨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普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萍诉称:2016年期间,被告杨燕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第一笔借款为20000元,第二笔借款为5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2月4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为5000元,20000元借款截止2017年2月4日的利息4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本息从2017年2月10日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付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尚欠利息9600元(其中5400元为2017年2月4日前未支付的利息,4200元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2.由被告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燕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丽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杨燕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丽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燕华因经营美容厅及化妆品进货周转资金需要,分两次向原告赵丽萍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15年7月4日向原告赵丽萍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7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但本金未归还。双方又约定借款展期六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归还本金,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400元。第二次借款是2015年9月4日向原告赵丽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9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燕华支付了12000元利息,本金没有归还。以上两笔借款,2017年2月4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杨燕华向原告赵丽萍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4日的利息5400元,被告自2017年2月10日起每月还款4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因被告杨燕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赵丽萍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燕华向原告赵丽萍借款,原告赵丽萍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燕华向原告赵丽萍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赵丽萍要求被告杨燕华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杨燕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赵丽萍要求告杨燕华支付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0元借款2017年1月4日至2月4日的利息为400元(即20000元×24%÷12个月×1个月=400元),2017年2月4日至5月4日的利息为1200元(即20000元×24%÷12个月×3个月=1200元),合计1600元。50000元借款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为5000元(即50000元×24%÷12个月×5个月=5000元),2017年2月4日至5月4日的利息为3000元(即50000元×24%÷12个月×3个月=3000元),合计8000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9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9600元。二、被告杨燕华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赵丽萍2017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财产保全费816元,合计1711元,由被告杨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普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