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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伟与于祖国、秦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于祖国,秦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169号原告:张伟,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祖国,男,1980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秦立红,女,1982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于祖国,男,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于祖国、被告秦立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于晓霞、被告于祖国及被告秦立红委托代理人于祖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6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于祖国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山新城东门门口处,与张伟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立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176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祖国、秦立红辩称,依法处理,保险齐全,不应该赔偿。另外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要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于祖国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山新城东门门口处,与张伟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外踝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出院。2017年2月2日、2017年3月26日,原告又到该院复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066.37元,其中保险公司核减自费药为10920.07元。原告张伟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我院委托,2017年4月17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张伟盆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难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于祖国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秦立红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于祖国支付25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38066.37元(门诊费2798.67元,住院费3526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51.2元(父亲:28285元×5年×12%÷6人、母亲:28285元×5年×12%÷6人、孩子:28285元×2年×12%÷2人)、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误工费30903.6元(147.16元×21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11760.7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201760.77元。另查,原告居住地为即墨市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38066.37元(其中保险公司核减自费药为10920.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51.2元(父亲:28285元×5年×12%÷6人、母亲:28285元×5年×12%÷6人、孩子:28285元×2年×12%÷2人)、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12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原告自费药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抢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20.07元由被告于祖国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78619.9元(38066.37元-10920.07元+8000元+1800元+104635.2元+9051.2元+17659.2元+9000元+200元+1200元)也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上述合计应赔偿188619.9元,抵减其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78619.9元,鉴定费2860元也应由其负担。被告于祖国垫付2500元,抵减其应赔偿的920.07元,余款1579.93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于祖国、被告秦立红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经济损失178619.9元,其中的177039.97元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张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账号62×××67),另1579.93元由被告直接汇入被告秦立红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账号62×××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对被告于祖国、秦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及鉴定费2860元,共计5023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00元,直接汇至原告张伟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