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颜秀章与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章,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4811号原告:颜秀章,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颜洪龙,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儿,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颜秀章与被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指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10月初为了方便上下班与案外人进行房屋互换,将单位分配的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换成系争房屋,1993年11月4日将户口迁至系争房屋任户主至今,并支付房屋租赁费给当初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市天宝路358弄至410弄联建公助住宅管理委员会,直到该单位解散后无法继续付费。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代为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上级单位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均无果,被告称系争房屋是在1991年由正泰橡胶厂、医药局、轮渡公司等多家单位出资联建的公助房屋,是系统公房无法办理承租权确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通过三方交换取得,原告作为权利人无可厚非,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房租赁关系作为一种租赁合同关系,由谁作为公房承租人,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作出确定,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确定的,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秀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