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广发与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发,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38号原告:袁广发,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跃明,男,1984年9月29日,汉族,住农安县。系原告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地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程继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袁广发与被告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跃明、董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位于原工业总公司综合楼一层东侧(8—15轴)237平方米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农安县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四队队长,按当时公司的规定,各施工队队长以个人承包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上缴税金及管理费后,所有工程材料款及所有费用由承包个人承担,工程款归承包人个人所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工业总公司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在结算时,工业总公司用该楼一层东侧(8—15轴)房屋237平方米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原告。由于当时计划局、工业总公司合属办公,办公室不够用,经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房屋借给计划局和工业总公司作为办公室,现借用期限已过,被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发改局辩称:一,根据《农安县工业总公司与建安公司联合翻建办公楼新建设住宅楼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南栋办公楼:l层497平方米;2-5层286平方米;6层252平方米,合计1035平方米,无偿留给甲方作办公室。另外,乙方(建安公司),负责为甲方建车库、仓库100平方米、门卫室30平方米、锅炉房120平方米。合计无偿还给工业总公司建筑面积1285平方米。”非常明确,l层497平方米归工业总公司办公用,不存在顶欠工程款的面积问题;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房屋归原告所有。无顶账手续、买卖手续和其他记录等;三、原计划局或者工业总公司使用这么长时间,原告为啥没有要?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认为这个房子是本人的;四、租房协议的出处不是在本人手里,而是原工业总公司副总安某手里。根据原工业总公司门卫潘大春证明,是由他在安某家里拿出来的;五、租赁使用协议书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袁广发本人,请法院调查是否是本人签字。综上,我局认为原告所诉房屋是否为原告本人所有,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袁广发提交的:1、借房协议、2、证人尚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袁广发的证据3、证人安某的证言,虽发改局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实际手续,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并且因证人安某证实的内容与证据1、2的内容一致,而发改局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发改局提供的证据:1、农安县工业总公司与建安公司联合翻建办公楼新建住宅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楼包括涉案房屋是工业总公司的,不是原告个人的事实。袁广发的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此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6月9日,原告提供的借房协议时间是2001年6月20日,即使该协议有原件,只能说明工业总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在建楼前所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楼竣工后的结算协议,证人安某已经证实,楼的价格有变动,说明后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该综合楼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原来的设计面积多了一部分,对多出的一部分作为抵顶原告的工程款,是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且在原告提供的借房协议中已明确“借用给建安公司土建四队顶帐的237平方米房屋”,并有当时副经理安某的证实和工业总公司公章,能确认涉案房屋是顶给原告的工程款,而并不是被告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发改局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潘大春证言,证明一是原告手里的借房协议是今年3月份潘大春在安某处取来的、二是对此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袁广发的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发改局在对证据质证时对借房协议无异议,在此又提出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上工业总公司的公章及当时副总经理安某的签名均无异议,且对袁广发的签名表示不要求作鉴定,其表述前后不一致,且袁广发诉讼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广发系原农安县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任该公司土建四队队长。按当时公司的规定,各施工队队长以个人承包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上缴税金及管理费后,所有工程材料款及所有费用由承包个人承担,工程款归承包人个人所有。1999年袁广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工业总公司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在结算时,工业总公司用该楼一层东侧(8—15轴)237平方米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袁广发。由于当时计划局与工业总公司合属署办公,办公室缺少,2001年6月20日,农安县工业总公司与袁广发协商,将上述房屋借给该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借用期限18个月,即2001年6月—2002年12月。借用期限已过,至今未将房屋返还袁广发。另查明,原农安县建筑安装公司隶属于农安县工业总公司,2001年7月农安县工业总公司合并到农安县计划局,机构改革后,更名为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本院认为:袁广发与农安县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对诉争房屋袁广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袁广发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原工业总公司合并到原计划局,后因机构改革,更名为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被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房屋。综上所述,对于袁广发请求被告返还位于原工业总公司综合楼一层东侧(8—15轴)237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发改局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原工业总公司综合楼一层东侧(8—15轴)23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袁广发。案件受理费50元和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茹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