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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陈贤银、周瑞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贤银,周瑞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1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14W。主要负责人:庄顺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陈贤银,男,汉族,生于1976年01月10日,住沙县。被告:周瑞艳,女,汉族,生于1976年05月18日,住沙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沙县支行)与被告陈贤银、周瑞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银、周瑞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行沙县支行与陈贤银签订的2009年AA字第027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陈贤银、周瑞艳偿还借款本金175939.82元、利息及罚息6704.4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及罚息;3.中行沙县支行对陈贤银、周瑞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沙县沙××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贤银、周瑞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2日,陈贤银向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住房缺少资金,遂向中行沙县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签定了编号2009年AA字第027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00元,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笔贷款放款日实际执行利率为4.9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1568.54元,共分240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笔贷款以陈贤银、周瑞艳所购房产(沙县沙××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室)设定抵押,并经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行沙县支行按约于2010年2月3日发放贷款220000元,但二被告仅履行79期的还款义务,从2016年9月起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陈贤银、周瑞艳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22日,中行沙县支行作为贷款人、陈贤银作为借款人、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周瑞艳作为共有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沙县××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号的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100%计息,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95%,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息偿还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本息1568.54元,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2014年3月5日,沙县沙××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室作为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22万元,房屋坐落为沙县沙××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贤银、周瑞艳;2014年5月29日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沙土他项(2014)第1335号。3.中行沙县支行已发放贷款22万元。4.借款发放后,从2016年9月15日起,陈贤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尚欠中行沙县支行借款本金175939.82元(拖欠本金7014.40元、未到期本金168925.42元)、利息及罚息6704.47元。5.陈贤银与周瑞艳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6.房屋他项权证中房屋坐落为沙县沙××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室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沙县××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号是同一处房产。本院认为,中行沙县支行与陈贤银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行沙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陈贤银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陈贤银自2016年9月15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陈贤银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中行沙县支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行沙县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中行沙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陈贤银、周瑞艳将坐落于沙县沙××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4)第1354005-6**号】作为抵押物,为贷款合同提供本金限额为22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沙县支行有权就担保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陈贤银、周瑞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中行沙县支行要求解除与陈贤银签订的2009年AA字第027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陈贤银、周瑞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现中行沙县支行要求陈贤银、周瑞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939.82元、利息(含复利)6704.47元(计至2017年5月15日),并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沙县支行要求对陈贤银、周瑞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沙县沙××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4)第135400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陈贤银签订的2009年AA字第027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陈贤银、周瑞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175939.82元;三、陈贤银、周瑞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含复利)6704.47元(计至2017年5月15日);四、陈贤银、周瑞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陈贤银、周瑞艳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沙××乐园××假日度假村风情街××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4)第1354005-6**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6.5元,由陈贤银、周瑞艳负担。陈贤银、周瑞艳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应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