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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徐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徐铁良,陈春霞,程日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崇阳大道171号。主要负责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铁良,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霞,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徐铁良之妻。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日斌,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铁良、陈春霞、程日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1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误。法律有明确规定,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上诉人程日斌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程日斌投保时也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赔偿义务。徐铁良、陈春霞辩称,被上诉人程日斌在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没有询问程日斌有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是直接对程日斌投保,并且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并没有区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程日斌辩称,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除了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之外,还必须满足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至少应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单上没有任何免责条款的提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徐铁良、陈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2万元;2.判决程日斌赔偿损失489027.5元(已付25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程日斌、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铁良、陈春霞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1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崇阳县天城镇城区从事日用百货和肉食等经营活动(流动),于2013年12月19日购置房产居住于崇阳县××山步行街××单元××室。2016年2月23日,程日斌驾驶鄂L×××××号小货车由崇阳县医院往四桥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至天城镇迎宾大道地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徐铁良驾驶的三轮车(后载陈春霞)发生碰撞,二车相撞后,鄂L×××××号小货车驶入公路左侧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日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铁良、陈春霞无责任。徐铁良、陈春霞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徐铁良花费医疗费5222.1元,陈春霞花费医疗费4555元。次日,因伤势严重,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徐铁良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6892元、门诊医疗费8500.9元。同年3月8日,徐铁良转回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1003.72元。陈春霞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07500元。同年3月21日,陈春霞转回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14800.72元。陈春霞之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椎体骨折,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左侧5、6、7、8、9腋肋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25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徐铁良之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13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徐铁良、陈春霞支出鉴定费共3000元。程日斌申请对徐铁良的损伤情况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徐铁良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铁良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其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颈椎内固定物若后期需行取出手术,建议此项费用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程日斌支付此次鉴定费2600元。2015年6月23日,程日斌为自有的鄂L×××××号小货车向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日,程日斌签署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3)》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有效期已届满;2、……”。同时查明,徐铁良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车为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汽油机助力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该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徐铁良、程日斌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程日斌已支付原告徐铁良、陈春霞医疗费274500元(含诉讼中支付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徐铁良、陈春霞损失的认定;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三、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可以免除。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徐铁良、陈春霞虽为农业人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徐铁良、陈春霞的有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徐铁良第一次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2663.65元应据实计算,第二次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春霞的后续医疗费依法医鉴定确定,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包含在后续医疗费内,不另行计算。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徐铁良、陈春霞的损失为:一、徐铁良的损失:1.医疗费124282.37元;2.误工费17550.7元(35589÷365×180);3.护理费7251.3元(31138÷365×85);4.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85);5.营养费1275元(15×85);6.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20×20%);7.转诊交通费45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74813.37元。二、陈春霞的损失:1.医疗费225432.42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17550.7元(35589÷365×180);4.护理费12967元(31138÷365×152);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152);6.营养费2280元(15×152);7.残疾赔偿金113614.2元(27051×20×21%);8.转诊交通费4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6444.32元。徐铁良、陈春霞损失总计691257.69元。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徐铁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并违章载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严重的违法性,且其违法所载的陈春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徐铁良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日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信。程日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徐铁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并违法载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程日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5%,徐铁良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5%。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程日斌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其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法条规定,免责条款生效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提示义务,二是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提示义务如何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提示的载体、提示的方法和提示的程度,即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案中,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虽然提供了程日斌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没有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意思表示,因此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保险条款虽包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条款文字细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文字、字体、颜色无显著区别,且无其他符号或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程度。因此,该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当主动向投保人指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唯其如此,才能达到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而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所作的提示性文字,均没有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意思表示。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才能表明其可能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也就无从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必须同时满足二个条件,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涉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不得据此免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铁良、陈春霞的损失12万元;二、徐铁良、陈春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1257.69元,由程日斌承担75%即428443.27元,由徐铁良承担25%即142814.42元;三、上述第二项程日斌应承担的428443.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10万元,余款328443.27元,由程日斌承担,扣除其已付274500元,尚应付53943.27元;四、驳回原告徐铁良、陈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徐铁良承担1000元,程日斌承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由程日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投保单这一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以“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作为说明,且该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与投保单上的其他文字、字体、符号无明显区别,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