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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执复5号刘光武、汪文华与刘永静、刘光鲤股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武,汪文华,刘永静,刘光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刘光武,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泸溪县。复议申请人:汪文华,女,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光武之妻)。被执行人:刘永静,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原吉首市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首市。被执行人:刘光鲤,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原吉首市中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首市。复议申请人刘光武、汪文华因与被执行人刘永静、刘光鲤股权确认纠纷,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异议人刘光武于2010年7月9日收到(2010)吉法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二异议人于2017年3月28日才提出异议,已超出法定的异议期限,应不予受理。经向异议人释明,异议人仍坚持要求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刘光武、汪文华的异议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刘光武、汪文华称,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是2010年7月4日递交执行申请书有违客观事实,其日期和签名系伪造,属违法裁定书。故请求撤销(2017)湘31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原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签名和日期系伪造无事实依据,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光武、汪文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印达岗审判员  卓凤霞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麻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