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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代马军与张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马军,张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27号原告:代马军,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安山,男,汉族,1955年12月19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代马军之父。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马军诉被告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9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洪垸工商所制发(沙市区工商)登记个销字【2017】第【12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被告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故由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经营者张凯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代马军及委托代理人蔡国勋、马安山,被告张凯及委托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马军诉称: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于2016年3月10日注册登记,于同年5月邀请原告帮忙装修。期间由于双方产生纠纷,遂于2016年8月10日补签房屋装修《协议书》。原告将被告租赁的第九层房屋(建筑面积约1380平方米)装修至尾声,被告以种种理由将原告赶走,除支付363800元外,余下房屋装修工程款,经决算为822244.68元,下欠工程款458444.68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无效;2、被告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458444.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代马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马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工商查询原件1份及被告张凯《户籍证明》户籍查询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装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4、《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工程造价为822244.68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3800元,尚欠人员工资及材料款458444.68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凯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并非是被告要求原告帮忙装修,而是被告将其装修发包给原告,双方是承包关系。2、被告已经支付368800元,而不是363800元。3、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款是374600元,扣除我方应该扣留的质保金5800元,我方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68800元。涉案装修场所是13层而不是第9层。不是被告将原告赶走,而是原告无能力继续装修,原告大量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施工质量大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无法按期完工,才导致双方终止装修合同。4、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陈述2016年8月10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无效的情形,且被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任何无效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已于2017年2月9日予以注销登记。2、《协商协议(记录)》、《协议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装修总额为42万元,但要扣除不合格和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已经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之前支付了工程款258800元;扣除质保金5800元后,只需要支付11万元。3、收条、证明、银行付款凭证、领款单原件1组,拟证明被告已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万元,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预算并不是结算,且在预算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经调查发现预算员并未作出此次预算,而是他人加盖了预算员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预算员自始至终并未参与到预算当中也从未知晓,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内容和主体资格违法了法律规定,主体不具有装修资质;对证据3中收款人为胡礼明的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元的证明,及2017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代马军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当庭向原告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代马军为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进行装修,2016年6月底装修结束。2016年8月2日,原告代马军与被告张凯签订了《协商协议(记录)》。2016年8月10日,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代马军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因唤醒健身会所装修不达标等问题,产生纠纷。但经双方2016年8月多次沟通协商,最终以装修总额4200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但需前期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58800元整及前期不及格与未完成项。扣除工程质保金5800甲方还需支付乙方110000元整。双方对此均无任何意见。但乙方还需承担责任如下:1、甲方所有装修两年售后。2、甲方装修水、电、下水全部布置图。3、所有控开打标。4、二楼私教室下水不通以及漏水问题。5、解决甲方地坪开裂、起壳问题(年前质保无碎裂)。以上事项乙方必须于7天内完成,交付甲方。甲方2016年8月10日支付乙方100000元,待乙方完成以上事项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5000元。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以上事项每天以余额的25%扣除。协议双方均无意见,如乙方违约全部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备注:如地坪一年内未开裂,返还5000元质保金。”2016年8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88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款5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代替原告向案外人胡**清偿货款5000元,用以抵销装修款。现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成讼。另查明: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凯。2017年2月9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洪垸工商所制发(沙市区工商)登记个销字【2017】第【12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本院认为,原告为沙市区唤醒健身会所进行装修,即是双方之间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协议,但双方达成了口头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履行了装修的履约行为,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庭审查实,装修始于2016年5月,于2016年6月底结束。装修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就装修是否达标及结算发生争议,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就争议进行磋商后形成一致解决方案并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且结算书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编制单位盖章确认,无编制时间,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法律要件均不足以否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装修质资,故《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室内装修合同,并非建筑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室内装修的资质要求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的装修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是双方对结算达成的一致,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除前期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258800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11万元整,其中11.5万元已向原告给付,另5000元已为原告偿还了货款,并回收了有原告签名的《欠条》原件,视为5000元装修余款已抵销,至此,被告应按约给付的工程款已付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给付装修工程款458444.68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马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原告代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先进人民陪审员  冯中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