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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白城市。2015年8月25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吉林身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8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X430收费站处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952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证人代某的证言,酒精检测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因此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辉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刘俊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