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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苏华与李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华,李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701号原告:朱苏华,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系原告朱苏华丈夫),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告:李灵,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朱苏华诉被告李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25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灵驾驶”双枪”牌三轮车(搭载于菲、李熹)沿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行驶至储运路路口时,在跨越中心单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案外人罗建明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朱苏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罗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李灵所有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该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被告李灵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4、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材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已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李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5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人为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却是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秀水华庭项目部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且明确写明”本章签订的任何经济合同及材料签收无效”。该证明也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灵驾驶”双枪”牌三轮车(搭载于菲、李熹)沿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行驶至储运路路口,在跨越中心单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建明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朱苏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苏华、李灵、李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4、寻常性天疱疮;左耻骨联合、髋臼、坐骨骨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8周,加强营养;2、每月摄片复查,骨折愈合方可下地负重行走;3、不适请随诊。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2540.77元、门诊治疗费1532.9元,共计14073.67元。2016年11月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枪三轮车辆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车属于机动车;2、该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2016年11月14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李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苏华、于菲、李熹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朱苏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245.4元(18天×3742.33元/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医疗费14073.67元,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称在城里做泥工,有事做的时候在工地住,没事做的时候回乡下老家,但基本上有事做,事发时在西河大桥秀水华庭做事。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确实较难举证,因交通事故也确实会造成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8天和医嘱休息56天并参照2016年度私营建筑业平均工资40839元/年计算,计为8279.69元(40839元/年÷365天/年×7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应为22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901.76元。被告李灵驾驶的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被告李灵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53.67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对超出的5153.67元,由被告李灵承担70%的责任,即3607.57元。剩余的20748.09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李灵承担。被告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苏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4073.67元、误工费8279.69元、护理费2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23元,合计25901.76元;二、由被告李灵赔偿原告朱苏华24355.66元(20748.09元+3607.57元),限被告朱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灵负担5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芳梅审判员  吴 璇审判员  彭行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