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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骆海芝与徐福林、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海芝,徐福林,张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861号原告:骆海芝,女,1957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男,1984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行职员。被告:徐福林,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电工。被告:张淑萍,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骆海芝与被告徐福林、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海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徐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海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福林、张淑萍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40800元。要求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淑萍、徐福林,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4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徐福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欠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淑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50元的事实��被告徐福林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二被告以自家楼房装修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利息5400元。借款本息余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其偿还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前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14400元,扣除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利息10965元,剩余343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应为26565元,并以此本金数额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林、张淑萍向原告骆海芝偿还借款本金26565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骆海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徐福林、张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毕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