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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受害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正阳镇。被告人阮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正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家中饮用包谷酒约二两后无证照驾驶陕GJD6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仙镇让河村到狮坪村,到狮坪村后被告人又在钱某某家喝了约二两劲酒,到龚某某家喝了约一两药酒。当日22时40分,被告人阮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胡某某,由平利县八仙镇狮坪村驶往平利县正阳镇让河村方向,23时09分,当车辆行驶至安镇路135KM+350M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撞向道路外侧护栏,造成阮某某本人和乘员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因受伤无法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民警遂在平利县八仙镇卫生院对被告人抽取血样封存。2016年12月2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91.25mg/100ml。2016年11月30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阮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陈某某、白某某、钱某某证言、受害人胡某某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淳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承认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阮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阮某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道鹏审判员  邓小健审判员  贾晓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柳梦玫 微信公众号“”